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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如上述,且現正執行中。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後通緝逃亡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再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案通緝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四巷二八五弄一0號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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