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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註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5日、90年2 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 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7 時許,在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三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裡下四湖C 棟1 樓29之55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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