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傅瑞良(綽號妞妞、咪咪、姐仔,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傅瑞良男友李鼎文(綽號阿文,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傅瑞良於不詳時、地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並由傅瑞良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友人彭裕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乙○○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傅瑞良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其子鍾維倫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以其弟莊文貴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傅瑞良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傅瑞良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後,再由傅瑞良自己,或交由(偕同)乙○○駕駛車號LW-9602 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或交由(偕同)李鼎文等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送交予己○○等6 人,其等即以此分工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等6 人共計12 次,嗣經警對乙○○、傅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6年4 月3 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707 號居所前,欲駕駛車號6250-HL 自小客車載送友人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返家時,明知丁○○所交付保管之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 公克),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攜帶置於其車內駕駛座旁,而與丁○○共同持有該毒品,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在乙○○車內搜索,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另經警再於丁○○位於新竹市○○○街15之2 號7 樓之居所查扣吸食器3 組、分裝勺16支、分裝袋711 只、毒品殘渣袋40只、注射針筒2 支及帳冊1 本等物)。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友人郭瑞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 鄰水坑口1 之1 號之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 公克予郭瑞珍施用,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乙○○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查獲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分許取出乙○○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小客車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乙○○藏放於上開購物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郭瑞珍供認上情後,始查知乙○○轉讓毒品犯行(另檢察官起訴乙○○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四、嗣傅瑞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95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99號前,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㈡95年7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81號前,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㈢95年7 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在L7-443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㈣95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4號2 、3 樓,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㈤95年11月3 日上午零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35號前,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及經傅瑞良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㈥95年12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健美路路口之10元商品商店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予陳禮芳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其褲管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在其包包內查獲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1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款20,100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盒、海洛因等物,再經其同意,至其投宿之「元首飯店」705 號房搜索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等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編號6 所示)。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時、地,分別與
共犯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甲○○、戊○○、辛○○、丙○○、庚
○○等6 人共計1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且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多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每次以1 千元,購買1 包安非他命。我有於95年11月
6 日電話聯絡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最近1 次向傅瑞良購買
毒品是在95年10月、11月間,是在竹北市○○○路上等語(
偵字第7063號卷第380 至382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
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有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確實購
買時間,我已經忘記,是94年間1 次,95年間有2 次,總共
3 次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以1 千元,購買1 包,都
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頂好超市附近,與傅瑞良交易,
是傅瑞良親自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也親自交錢給傅瑞良,我
看到傅瑞良坐在車上,身邊還有另1 位成年男子等語(該案
審理卷一第237 至2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
6 日16時、95年11月24日早上我都有打電話向傅瑞良購買毒
品,都是在中正東路頂好超市附近交易,與傅瑞良交易成功
那2 次傅瑞良都是開一部黑色小客車過來,車上都有1 名男
子,但沒看清楚等語(本院審理卷一頁182 以下);此外,
證人己○○於95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1分許、11月24日上午
9 時34分許,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情,
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7063
號卷第321 背面、352 頁背面)。
㈡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妞妞」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從95
年4 、5 月開始跟「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妞妞」
住處附近。95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我有打電話給「妞妞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妞妞」請2 個我不認識之人開車過
來,在北二高竹林交流道附近與我交易,那一次我購買3 千
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72 、273 頁);而甲
○○於95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0分、9 時30分許,2 度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字第7063號卷第46頁背面)。
㈢販賣予戊○○部分,經查:
1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傅瑞良都叫人開車過來交付
安非他命,車是銀色的。除了打電話找傅瑞良以外,另外可
以打電話找綽號阿文的男子。本件被告乙○○我只有跟他拿
過1 、2 次,他叫光頭彥,大家都這麼叫他。他是開銀色的
車送過來等語(偵緝字第518 號卷頁53),於本院審理中則
具結證稱:「不怎麼認識在庭之被告,好像只有跟他拿過1
、2 次毒品,那是別人講他叫光頭彥。我打電話給妞妞買毒
品,妞妞叫我哪裡等,說會有開三菱牌GALLANT 車的人拿毒
品過來給我,拿毒品的那個人好像是在庭之被告,但我不敢
肯定。開GALLANT 車過來的只有在庭之被告乙○○及傅瑞良
送貨給我時,我才有看到。」、「開GALLANT 車送貨那個人
是否是在庭之被告乙○○不敢肯定,但確定就是那部GALLAN
T 車。阿文曾經在跟我講話過程中提到開GALLANT 車的人叫
光頭彥,是妞妞叫他送貨的。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88頁卷
內照片的GALLANT 車車牌號碼我不敢確定,但是外型看起來
是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以下)。
2另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3 、4 月間,在新竹縣
竹北市「家樂福」對面之電動場認識「妞妞」,從95年4 月
開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妞妞」聯絡,向
「妞妞」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 、2 千元,我騎機車到
「妞妞」住處附近即竹北市○○○路或莊敬北路路口,或在
電動場停車場等候,過沒多久,就會有男生或「妞妞」拿安
非他命來與我交易;有幾次在外面,她都請人送過來,對方
是開三菱銀色的車過來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86 、287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在95
年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5年
11月7 日中午12時23分許,我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話,是要向「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是1 位男生來與我
交易,95年12月2 日晚間8 時24分我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由「阿文」接聽,是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該案審理卷一第257 至268 頁)。
3另證人戊○○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 602號三菱牌GALLANT 型
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而證人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1分許
、12月2 日晚間8 時24分許、12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撥
打被告或「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司法警察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7063號卷第53背面、
89、356 頁)。
㈣販賣予證人辛○○部分:
1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9 月間起至95
年11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市十興里附近
向傅瑞良購買3 次左右的安非他命,其中有2 次是1 個男的
開銀色三菱的車載她來,有1 次是她自己開裕隆深紅色的車
來,是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3 頁照片的被告載傅瑞良過來交
毒品給我,不過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電話,1 次他開車
載傅瑞良到竹北市家樂福,另1 次是他開車載傅瑞良到竹北
市六家十興里附近,不過他都沒有下車等語(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有向傅瑞
良購買安非他命2 、3 次,他都叫我在竹北家樂福那邊等,
還有竹北某處,甚麼路忘記了,有時候傅瑞良自己開車來,
有時候會有另一個男生開車,傅瑞良開車來時車上偶爾也會
有別人,在偵查中檢察官確實有拿被告乙○○照片給我看,
我當時確實有指認被告乙○○是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
人。我在偵查中會這樣指認,確實是根據我的印象,那個人
確實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
第51頁背面以下);此外,辛○○使用其子鍾維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95年11月
11日5 時32分許撥打傅瑞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70
6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2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復陳稱:伊以前沒有見過被
告,以為上開照片裡面的人是「阿文」方才指認等語,然查
:被告及「阿文」2 人,長相大相逕庭,「阿文」臉型比較
瘦,被告比較高,臉型特徵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當庭坦
承在卷,且有其等2 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18 號卷
第3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60頁),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證人辛○○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同時並就其等之
交易方式等細節指述歷歷,並說明與傅瑞良共同販賣毒品之
該名男子駕駛銀色三菱小客車等語,恰與被告駕駛上開銀色
三菱小客車乙節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出於
其自身記憶明確指認,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辛○○確
係向傅瑞良、被告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
3至於證人辛○○2 次向被告、傅瑞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金
額,均未見辛○○陳述,因依上開鍾瑞龍與傅瑞良於95年1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辛○○):我到了打給你
,喂,我只有3 、400 元而已。(傅瑞良):我給你500 元
的量。(辛○○):好,那我過去找你。(鍾瑞良):好。
」等對話內容,該次辛○○應係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向傅瑞
良購買300 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同
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傅瑞良共同販賣辛○○2 次
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300 元,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審理卷二第78頁),本院爰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
㈤證人丙○○於另案95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5年11月
2 日晚間10時31分許打電話給傅瑞良,聯絡購買1 千元安非
他命,有無買到,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13
6 、137 頁);於另案95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95年11月2 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215 、216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
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5年8 月以後,前後3 次自
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該案審理卷一第248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 日22時31分許與傅瑞
良之通聯紀錄,我是用我弟弟莊文貴之電話與傅瑞良聯絡,
是要向傅瑞良購買2 包安非他命,應該是在新竹縣竹北市交
貨,都是傅瑞良本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應該是他男朋友有
陪他一起來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186 頁以下),此外,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7063號卷第33頁);而丙○○於
上開警詢雖表示有無交易完成,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已經與傅瑞良相約見面,以
便交易安非他命,如未交易完成,丙○○當印象深刻,丙○
○既稱無特別印象,參以丙○○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均證述其
曾自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應認有交易完成。
㈥販賣予庚○○部分:
1證人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4 日18時許
這通電話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這次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電話掛完後我騎機車到傅瑞良家附近新竹縣竹北市○○路
「真如意檳榔攤」門口交易,這次是李鼎文與我交易的;95
年11月7 日2 時許這通電話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電話掛完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河
邊路口交易成功,這次是一位開著三菱銀色車的男子與我交
易的,因為天黑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95年11月7 日12時
許這通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電話
掛完後10分鐘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
成功,一樣是由開著三菱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等語(偵字第
7063號卷第141-144 頁、第217 、218 頁);於本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審理中補充證述:「阿文」就是李鼎文,
「真如意檳榔攤」就在傅瑞良家巷口附近等語(該案審理卷
二第323 至325 頁)。
2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傅瑞良買過幾次毒品,約的交
易地點在竹北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及傅瑞良他住家附近,他是
住在竹北六家。第1 次11月4 日在真如意檳榔攤那一次,是
1 個戴眼鏡,身高約165 公分的男生拿給我的,他在真如意
檳榔攤店裡面打彈珠臺,第2 次是11月7 日凌晨在河邊,是
一位不認識男生交給我的,對方開三菱小客車,第3 次是11
月7 日中午12點多在竹北光明六路高速公路橋下,1 位不認
識的男生交給我的,也是開三菱小客車,這3 次我確實有拿
到貨,我各買1000元(本院審理卷一第189 頁、第189 頁背
面)。
3而庚○○於95年11月4 日晚間6 時28分許、95年11月7 日凌
晨2 時47分許、凌晨3 時1 分許、95年11月7 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另傅瑞良於95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送交毒品予庚○○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字第7063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2頁背面);其中95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7分許傅瑞良與被告對話內容為:「(
傅瑞良):喂。(被告):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
先送了嗎?(被告):我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
良):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
。」,嗣於95年11月7 日凌晨3 時1 分許傅瑞良與庚○○之
對話內容為:「(傅瑞良):喂。(庚○○):喂,人還沒
到。(傅瑞良):我的人到了,他先到國小那邊啦。(庚○
○:)好。」,觀諸傅瑞良囑託被告送「貨」之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交付方式,恰與證人庚○○上開所述第2 次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實多次為傅瑞良送交
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
4末證人庚○○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602 號三菱牌GALLANT 型
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均已如前述,亦堪
以認定。
㈦此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經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
11月2 日、95年11月4 日、95年11月5 日、95年11月6 日、
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8 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11
日、95年12月11日分別經監聽得傅瑞良多次指示被告前往各
處送交毒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有被告不爭執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
1「(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先跟你拿2 張糖,
我明天中午再打給你。(傅瑞良):那要等一下喔,我等一
下打給你。(被告):好。」、「(傅瑞良):喂。(被告
):你在幹嘛?(傅瑞良):鎖窗戶,被人動過。(被告)
:又有人動? 要不要我過去保護你?(傅瑞良):好啊,我
怕死了。你從哪裡來?芎林?(被告):是啊。(傅瑞良)
:你有2 個翹翹板是嗎?(被告):1 個壞掉了。(傅瑞良
):從多少起跳?(被告):00啊,直接跳0.2 的。(傅瑞
良):我的被沒收了,你要來嗎? (被告):好啦。」(70
63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
2「(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上車了,看一下有
多少? (傅瑞良):他要看一下東西啦,你有給他看嗎?你
跟他收5000塊。(被告):好啦。」、「(傅瑞良):你處
理好了嗎?(被告):好了。(傅瑞良):我在家裡,等一
下我要跑芎林。(被告):好啦。(傅瑞良):好。」、「
(傅瑞良):喂。(被告):芎林哪邊?(傅瑞良):交流
道啦。(被告):那要多少?(傅瑞良):1個啦。(被告
):好啦,我繞進去你那好了。(傅瑞良):那又沒東西。
(被告):我身上有,沒有秤而已。(傅瑞良):好啦。」
、「(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
要下到義民廟了。(傅瑞良):等一下「阿龍」要到我家。
(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那我要把東西放
哪邊?(被告):你要拿東西給他?(傅瑞良):那就是要
分2 包,我已經秤好了。(被告):你秤好了?(傅瑞良)
:我要把東西放好。(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
):我要到芎林交流道等啊。(被告):我家就在芎林交流
道啊。(傅瑞良):那不要啦。」(7063號偵查卷第45頁背
面、第46頁)。
3「(傅瑞良):喂。(被告):你發完了嗎?(傅瑞良):
還沒。(被告):你要變超人了是不是?(傅瑞良):沒有
啦。(被告):你在哪邊?(傅瑞良):新竹,『天生贏家
』。(被告):你在玩超九,等我一下。(傅瑞良):好。
」、「(傅瑞良):你有在竹北嗎? (被告):我還沒回到
。(傅瑞良):你在哪邊?(被告):公道五。(傅瑞良
):你上湖口好嗎?(被告):幹嘛?(傅瑞良):今天
一樣的地點,有人要1張。(被告):人家要1 張?一樣的
地點?(傅瑞良):我現在要去洗東西。(被告):好啦。
」(7063號偵查卷第47頁)。
4「(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剛
處理好。(傅瑞良):你趕快回來,載我去湖口。(被告)
:好啦。(傅瑞良):都西拿到了沒?(被告):拿到了。
(傅瑞良):趕快回來。(被告):好啦。」、「(傅瑞良
):喂。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先送了嗎?(被告
):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良):喔,國小到了
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傅瑞良)
:喂。(被告):我到了。(傅瑞良):你到了喔。你今天
有沒有幫我算錢?(被告):昨天晚上3000、1000又4000,
後來早上2000、3000。(傅瑞良):總共進多少錢?(被告
):總共進了1萬。(傅瑞良):總共進了1萬是嗎?(被告
):對。我載你來火車站時,幫你繳了2000,還有1個3000
的。(傅瑞良):那個給人家的。(被告):就在義民。(
傅瑞良):昨天到現在進了1萬塊現金是嗎?(被告):對
,我要回家換衣服。(傅瑞良):好。」(7063號偵查卷第
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5「(被告):喂。(傅瑞良):就是昨天去『史奴比』找我
那個男的啊。(被告):那個男的在哪裡?(傅瑞良):火
車站旁邊啊。(被告):到火車站大門是嗎?(傅瑞良):
對啦。隨便找一下啦。(被告):好啦。」、「(被告):
喂。(傅瑞良):這麼久接電話。(被告):幹嘛?(傅瑞
良):你再拿1小包出來,弄2000塊的量出來。(被告):
好啦。」、「(傅瑞良):喂。(被告):妞妞姐,你在哪
裡?『小范』啦。(傅瑞良):『名洋』啊。(被告):我
現在過去跟你拿2張。」、「(傅瑞良):喂。(被告):
要不要出來?(傅瑞良):等一下我跟人借東西,你在外面
等一下,幫我顧一下。(被告):好啦。」、「(被告):
喂。(傅瑞良):你有沒有跟張明達在一起?(被告):沒
有啊,我也找不到他。(傅瑞良):你怎麼找不到他?(被
告):他突然失蹤啦。(傅瑞良):怎麼會,他今天早上還
有來找我。(被告):你有沒有帶翹翹板?借我啊。(傅瑞
良):我沒有帶出來。(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
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4頁、第89頁)。
㈧而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另案被告傅瑞良持有如附表四等
物,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
等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驗出安非
他命成分,其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述,有該中心96
年1 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7063
號卷第414 至418 頁)。
㈨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己○○、甲○
○、戊○○、辛○○、丙○○、庚○○等人之陳述,可知除
傅瑞良係主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外,傅瑞良男友「阿文
」即李鼎文亦曾參與接聽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販賣安
非他命事宜,或出面交易安非他命,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係多次依傅瑞良之指示出面交易安非他命,
因其等均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參與次數頻繁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此亦據被告當庭自承在
卷(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堪認被告、傅瑞良及李鼎
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另案被告傅瑞良於另案因否認犯罪,
無法得悉其向上游毒販購買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被告亦未
陳明其與傅瑞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獲取何種利益,因而未能
究明其等販賣安非他命獲利若干,然誠如上述,我國查緝販
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傅瑞良
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後,分成小包,再共同出售予己○○等多
人;參以己○○等人與被告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共同正犯
傅瑞良屢次被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又已分裝成重
量不等之小包,及查獲之分裝袋數量頗多,復有分裝用之磅
秤,倘僅供其自用而非分裝出售營利,何必多此一舉,足認
被告與另案被告傅瑞良均係以營利犯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牟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傅瑞良等人於附表一中1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
理卷二第76頁、第78頁),且查:
㈠證人丁○○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乙○○所有之6250-H
L 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6 小包,電子磅秤1
臺,那些物品都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袋中,都是我本人所有
,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當時我在車子的旁邊,乙○○坐在
車上,我與乙○○是朋友關係等語相符(偵字第2291號卷第
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
重共6.065 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
後,確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0 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29頁
、第29頁背面)。
㈡又被告該次經逮捕後,經警於96年4 月3 日23時5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認定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而另案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雖有該案裁定書1 份在卷可參,
然本案被告係因受丁○○委託攜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車,方與丁○○共同持有,並非
基於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
,無法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認被告與
另案被告丁○○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等語,然查:
1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
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狀態中,是否有另行轉賣以營利之意圖,即為
本罪之構成要件,倘檢察官就此無法舉證,則僅能論以行為
人單純持有毒品罪。
2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
純品,1 公克等於10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
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
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
,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
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
易因過量而中毒」,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
10 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海
洛因合計淨重僅4.95公克,純度1.9 %、純質淨重僅0.094
公克(94毫克),如以一般人每4 小時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
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 次左右,倘以最保守之1 天1 次之施
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人施用9 天,其持有之數量
尚難認屬鉅大,且與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
入數量較多毒品等常情相符;此外,上開毒品係另案被告丁
○○所有,縱檢察官依其他事證認另案被告丁○○有另行轉
賣之意圖,非必被告亦有之,斷不能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丁
○○共同持有該毒品,即認被告亦有此犯行,檢察官所認乃
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何
時給你安非他命?)約大前天,7 月9 日禮拜一,他在哪裡
給我的我忘了,他給我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吸2 、3
口就沒了。」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83頁背面
、第96頁背面),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4.22 公克)可資佐證,該毒品經送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58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緝字第518 號卷第99頁背面),故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歷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對
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被告
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
訴,然其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然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擴張審判;又扣案之毒品既
係另案被告丁○○交由被告持有藏置於車上,則被告與另案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2 罪,與犯罪事實所犯1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2 月27 日 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傅瑞良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於本
案經查獲者即高達12次,販賣對象眾多,造成毒品泛濫,對
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友人
郭瑞珍施用,亦危害友人郭瑞珍之身體健康,另與友人丁○
○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僅25歲左右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係初出社會,一時年輕失慮方
才觸犯法律,另考量其歷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均係受另案被
告傅瑞良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就其分工並非居於主謀或領
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於該次犯行中因
逃亡,曾於96年7 月6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
慎偵大緝字968 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11日經警逮捕歸
案,有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卷第
38頁、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 、2 頁),因被告係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按:96年7 月16日)前遭通
緝,亦係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
得減刑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上開
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附表四編號6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另案被告傅瑞良所
有,然係供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共同正犯傅瑞良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內之SIM 卡,為申請電話者即傅瑞良
所有,電信公司不再收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併予沒
收);又因附表四編號6 中自共同正犯傅瑞良身上扣得之現
金20100 元,傅瑞良於另案審理中自始否認係其販毒所得,
辯稱乃其打電動玩具贏得分數兌換而得,即無證據足認係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則於附表一各
次犯行中,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犯罪事實中,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 公克
),雖係另案被告丁○○所有,然被告因係共同正犯,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其上包裝袋,因沾染毒品,依鑑定實務客觀上
無從全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
中,附表三編號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24.22 公克),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物(詳下
述),爰不於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
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
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後,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並以購物袋包裝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
自小客車中,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
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時,因
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
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
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
分許取出上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
小客車時,為警搜索,於乙○○上開購物袋內查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 99 公克,空包
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
淨重共約24.22 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
被告遭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3 包,合計淨重高達5.99公克,
且尚查獲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臺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均係供伊自己施用,非欲轉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分裝袋、磅秤以購物袋包裝後,置放於車號不詳BMW 廠
牌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附載郭瑞珍行經
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逮
捕,其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車駕駛回新竹縣竹北市,復
經警於郭瑞珍處扣得上開物品,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5.
99公克,純度15.7% ,純質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30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郭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962306315 0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518 號偵查卷
第94頁),則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於96年4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外,另被告本次遭緝獲後
,於96年7 月12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
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所
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採尿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審理
卷二第102 、103 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習慣,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因係為自己施
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5.99公克,純度15.7%、純
質淨重0.94公克,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函示
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等標準,如以一般人每4 小時
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4次,倘以最保守
之1 天1 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被告施用94
天,而被告陳稱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耐藥性應高於
一般人,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倘貨源足夠,1 天通常不僅施用
1 次,則扣案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之天數應少於94天,復
衡以: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
品,是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以解毒癮,要
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
㈣又扣案之電子秤1 台及空夾鍊袋89包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
稱電子磅秤係秤重毒品所用,夾鍊袋則係供自己吸食分裝之
用等語,經查:購買毒品者,意圖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入數量
較多之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因毒品價格昂貴,而輜銖必較
,乃圖以電子秤確定買受之數量,或為避免自己施用過量,
而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亦與常情相符;另夾鍊袋非專供販
售毒品之用,坊間就夾鍊袋之販售多採大量包裝,購入或留
下數量眾多之夾鍊袋,亦與常情無違,復因毒品查緝甚嚴,
為供己施用方便且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而圖另以小包裝攜帶
之,類此舉措核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從僅憑該
等電子秤或分裝袋即遽認係被告用以供為販賣毒品之意圖所
用。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
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Ⅰ犯第10條之罪者(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Ⅱ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Ⅲ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
規定。」、「Ⅰ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
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犯行,係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
分優先於追訴處罰之制度,施用毒品初犯者必先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倘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再犯,方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所規定:「Ⅰ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
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
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
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Ⅱ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
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
,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
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 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另論罪。
五、經查:被告本次經通緝逮捕後,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採尿之結果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其
確實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
前述;又被告前因於96年4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曾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逃亡而未經
執行,迄本次遭通緝逮捕時方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
本次雖係2 犯施用毒品犯行,然均尚未經送觀察、勒戒,依
上開敘述,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處分之效
力所及;而被告於96年7 月12日經通緝逮捕入新竹看守所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 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報請停止戒治獲准,業於97年7 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本
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
款、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95年11月6 日下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上午),在│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新竹縣竹北市○○○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包予己○○。 │ │
├──┼──────────┼──────────────────┤
│ 2 │95年11月24日上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95年11月26│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中正東路頂好超市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1 包予己○○│ │
│ │。 │ │
├──┼──────────┼──────────────────┤
│ 3 │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林│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交流道附近,以3000元│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包予甲○○。 │沒收時財產抵償之。 │
├──┼──────────┼──────────────────┤
│ 4 │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第五│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公墓附近(即傅瑞良位│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安溪寮25號居所對面)│沒收財產抵償之。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炳│ │
│ │煌。 │ │
├──┼──────────┼──────────────────┤
│ 5 │95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以│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非他命1 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財產抵償之。 │
├──┼──────────┼──────────────────┤
│ 6 │95年12月11日下午2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安非他命1 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財產抵償之。 │
├──┼──────────┼──────────────────┤
│ 7 │95年8 、9 月間某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量販店附近,以300 元│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包予辛○○。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95年11月底某日,在新│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竹縣竹北市傅瑞良居所│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近(六家十興里附近│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以300 元之價格,│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添龍。 │ │
├──┼──────────┼──────────────────┤
│ 9 │95年11月2日晚間10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安非他命1 包予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95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居所巷口之真如意檳榔│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攤),以1000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 │
│ │庚○○。 │ │
├──┼──────────┼──────────────────┤
│ 11 │95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居所附近之竹北市六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十興路河邊路口),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 │非他命1 包予庚○○。│ │
├──┼──────────┼──────────────────┤
│ 12 │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明六路附近(即高速公│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路橋下),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庚○○。 │ │
└──┴──────────┴──────────────────┘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
1 公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
.065 公 克)。
附表三: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1.30公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 公克)
。
3分裝袋89個。
4電子磅秤1 台。
附表四:
┌──┬──────┬─────────────────┐
│編號│ 查獲時間 │扣案物 │
├──┼──────┼─────────────────┤
│ 1 │95年5月16日 │安非他命54包(共淨重20.1519公克, │
│ │ │驗餘淨重20.0562公克,另有包裝袋) │
│ │ │、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335 個(其中│
│ │ │5 個自其所有塑膠袋內扣得,330 個在│
│ │ │其駕駛之L7-443O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 │ │)、磅秤2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
│ │ │等物。 │
├──┼──────┼─────────────────┤
│ 2 │95年7月11日 │安非他命20包(共淨重3.9458公克,驗│
│ │ │餘淨重3.9033公克,另有包裝袋),及│
│ │ │與本案無關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盒1 個等│
│ │ │物。 │
├──┼──────┼─────────────────┤
│ 3 │95年7月14日 │分裝袋8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
│ │ │殘渣袋1 個等物。 │
├──┼──────┼─────────────────┤
│ 4 │95年7月20日 │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5.8380公克,驗 │
│ │ │餘淨重5.7852公克,另有包裝袋),及│
│ │ │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等物。 │
├──┼──────┼─────────────────┤
│ 5 │95年11月3日 │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1.1408公克,驗 │
│ │ │餘淨重1.0836公克,另有包裝袋) │
├──┼──────┼─────────────────┤
│ │ │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
│ 6 │95年12月21日│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分│
│ │ │裝袋4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 支(含SIM 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
│ │ │關之吸食器、現金20100 元、鐵盒、海│
│ │ │洛因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