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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汪銘欽李毓華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傅瑞良(綽號妞妞、咪咪、姐仔,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傅瑞良男友李鼎文(綽號阿文,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傅瑞良於不詳時、地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並由傅瑞良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友人彭裕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乙○○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傅瑞良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其子鍾維倫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以其弟莊文貴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傅瑞良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傅瑞良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後,再由傅瑞良自己,或交由(偕同)乙○○駕駛車號LW-9602 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或交由(偕同)李鼎文等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送交予己○○等6 人,其等即以此分工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等6 人共計12 次,嗣經警對乙○○、傅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6年4 月3 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707 號居所前,欲駕駛車號6250-HL 自小客車載送友人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返家時,明知丁○○所交付保管之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 公克),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攜帶置於其車內駕駛座旁,而與丁○○共同持有該毒品,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在乙○○車內搜索,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另經警再於丁○○位於新竹市○○○街15之2 號7 樓之居所查扣吸食器3 組、分裝勺16支、分裝袋711 只、毒品殘渣袋40只、注射針筒2 支及帳冊1 本等物)。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友人郭瑞珍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8 鄰水坑口1 之1 號之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 公克予郭瑞珍施用,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乙○○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查獲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分許取出乙○○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小客車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乙○○藏放於上開購物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郭瑞珍供認上情後,始查知乙○○轉讓毒品犯行(另檢察官起訴乙○○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見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四、嗣傅瑞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95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99號前,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㈡95年7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81號前,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㈢95年7 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在L7-443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㈣95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4號2 、3 樓,經傅瑞良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㈤95年11月3 日上午零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35號前,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及經傅瑞良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㈥95年12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健美路路口之10元商品商店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予陳禮芳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其褲管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在其包包內查獲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41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款20,100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盒、海洛因等物,再經其同意,至其投宿之「元首飯店」705 號房搜索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等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編號6 所示)。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時、地,分別與
    共犯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甲○○、戊○○、辛○○、丙○○、庚
    ○○等6 人共計1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且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多次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每次以1 千元,購買1 包安非他命。我有於95年11月
    6 日電話聯絡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最近1 次向傅瑞良購買
    毒品是在95年10月、11月間,是在竹北市○○○路上等語(
    偵字第7063號卷第380 至382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
    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有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確實購
    買時間,我已經忘記,是94年間1 次,95年間有2 次,總共
    3 次向傅瑞良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以1 千元,購買1 包,都
    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頂好超市附近,與傅瑞良交易,
    是傅瑞良親自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也親自交錢給傅瑞良,我
    看到傅瑞良坐在車上,身邊還有另1 位成年男子等語(該案
    審理卷一第237 至2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
    6 日16時、95年11月24日早上我都有打電話向傅瑞良購買毒
    品,都是在中正東路頂好超市附近交易,與傅瑞良交易成功
    那2 次傅瑞良都是開一部黑色小客車過來,車上都有1 名男
    子,但沒看清楚等語(本院審理卷一頁182 以下);此外,
    證人己○○於95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1分許、11月24日上午
    9 時34分許,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情,
    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7063
    號卷第321 背面、352 頁背面)。
  ㈡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妞妞」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從95
    年4 、5 月開始跟「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妞妞」
    住處附近。95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我有打電話給「妞妞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妞妞」請2 個我不認識之人開車過
    來,在北二高竹林交流道附近與我交易,那一次我購買3 千
    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72 、273 頁);而甲
    ○○於95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0分、9 時30分許,2 度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字第7063號卷第46頁背面)。
  ㈢販賣予戊○○部分,經查:
  1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傅瑞良都叫人開車過來交付
    安非他命,車是銀色的。除了打電話找傅瑞良以外,另外可
    以打電話找綽號阿文的男子。本件被告乙○○我只有跟他拿
    過1 、2 次,他叫光頭彥,大家都這麼叫他。他是開銀色的
    車送過來等語(偵緝字第518 號卷頁53),於本院審理中則
    具結證稱:「不怎麼認識在庭之被告,好像只有跟他拿過1
    、2 次毒品,那是別人講他叫光頭彥。我打電話給妞妞買毒
    品,妞妞叫我哪裡等,說會有開三菱牌GALLANT 車的人拿毒
    品過來給我,拿毒品的那個人好像是在庭之被告,但我不敢
    肯定。開GALLANT 車過來的只有在庭之被告乙○○及傅瑞良
    送貨給我時,我才有看到。」、「開GALLANT 車送貨那個人
    是否是在庭之被告乙○○不敢肯定,但確定就是那部GALLAN
    T 車。阿文曾經在跟我講話過程中提到開GALLANT 車的人叫
    光頭彥,是妞妞叫他送貨的。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88頁卷
    內照片的GALLANT 車車牌號碼我不敢確定,但是外型看起來
    是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以下)。
  2另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3 、4 月間,在新竹縣
    竹北市「家樂福」對面之電動場認識「妞妞」,從95年4 月
    開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妞妞」聯絡,向
    「妞妞」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 、2 千元,我騎機車到
    「妞妞」住處附近即竹北市○○○路或莊敬北路路口,或在
    電動場停車場等候,過沒多久,就會有男生或「妞妞」拿安
    非他命來與我交易;有幾次在外面,她都請人送過來,對方
    是開三菱銀色的車過來等語(偵字第7063號卷第286 、287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在95
    年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5年
    11月7 日中午12時23分許,我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話,是要向「妞妞」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是1 位男生來與我
    交易,95年12月2 日晚間8 時24分我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由「阿文」接聽,是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該案審理卷一第257 至268 頁)。
  3另證人戊○○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 602號三菱牌GALLANT 型
    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而證人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1分許
    、12月2 日晚間8 時24分許、12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撥
    打被告或「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司法警察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7063號卷第53背面、
    89、356 頁)。
  ㈣販賣予證人辛○○部分:
  1證人辛○○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9 月間起至95
    年11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竹北市十興里附近
    向傅瑞良購買3 次左右的安非他命,其中有2 次是1 個男的
    開銀色三菱的車載她來,有1 次是她自己開裕隆深紅色的車
    來,是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3 頁照片的被告載傅瑞良過來交
    毒品給我,不過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電話,1 次他開車
    載傅瑞良到竹北市家樂福,另1 次是他開車載傅瑞良到竹北
    市六家十興里附近,不過他都沒有下車等語(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有向傅瑞
    良購買安非他命2 、3 次,他都叫我在竹北家樂福那邊等,
    還有竹北某處,甚麼路忘記了,有時候傅瑞良自己開車來,
    有時候會有另一個男生開車,傅瑞良開車來時車上偶爾也會
    有別人,在偵查中檢察官確實有拿被告乙○○照片給我看,
    我當時確實有指認被告乙○○是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
    人。我在偵查中會這樣指認,確實是根據我的印象,那個人
    確實與傅瑞良一起來交易毒品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
    第51頁背面以下);此外,辛○○使用其子鍾維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95年11月
    11日5 時32分許撥打傅瑞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70
    6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
  2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復陳稱:伊以前沒有見過被
    告,以為上開照片裡面的人是「阿文」方才指認等語,然查
    :被告及「阿文」2 人,長相大相逕庭,「阿文」臉型比較
    瘦,被告比較高,臉型特徵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當庭坦
    承在卷,且有其等2 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18 號卷
    第3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60頁),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證人辛○○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同時並就其等之
    交易方式等細節指述歷歷,並說明與傅瑞良共同販賣毒品之
    該名男子駕駛銀色三菱小客車等語,恰與被告駕駛上開銀色
    三菱小客車乙節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出於
    其自身記憶明確指認,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辛○○確
    係向傅瑞良、被告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
  3至於證人辛○○2 次向被告、傅瑞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金
    額,均未見辛○○陳述,因依上開鍾瑞龍與傅瑞良於95年1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辛○○):我到了打給你
    ,喂,我只有3 、400 元而已。(傅瑞良):我給你500 元
    的量。(辛○○):好,那我過去找你。(鍾瑞良):好。
    」等對話內容,該次辛○○應係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向傅瑞
    良購買300 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同
    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傅瑞良共同販賣辛○○2 次
    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300 元,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審理卷二第78頁),本院爰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
  ㈤證人丙○○於另案95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5年11月
    2 日晚間10時31分許打電話給傅瑞良,聯絡購買1 千元安非
    他命,有無買到,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13
    6 、137 頁);於另案95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95年11月2 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7063號卷第215 、216 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
    字第136 號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5年8 月以後,前後3 次自
    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該案審理卷一第248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11月2 日22時31分許與傅瑞
    良之通聯紀錄,我是用我弟弟莊文貴之電話與傅瑞良聯絡,
    是要向傅瑞良購買2 包安非他命,應該是在新竹縣竹北市交
    貨,都是傅瑞良本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應該是他男朋友有
    陪他一起來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186 頁以下),此外,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7063號卷第33頁);而丙○○於
    上開警詢雖表示有無交易完成,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已經與傅瑞良相約見面,以
    便交易安非他命,如未交易完成,丙○○當印象深刻,丙○
    ○既稱無特別印象,參以丙○○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均證述其
    曾自傅瑞良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應認有交易完成。
  ㈥販賣予庚○○部分:
  1證人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4 日18時許
    這通電話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瑞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這次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電話掛完後我騎機車到傅瑞良家附近新竹縣竹北市○○路
    「真如意檳榔攤」門口交易,這次是李鼎文與我交易的;95
    年11月7 日2 時許這通電話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電話掛完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河
    邊路口交易成功,這次是一位開著三菱銀色車的男子與我交
    易的,因為天黑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95年11月7 日12時
    許這通譯文也是我要向傅瑞良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電話
    掛完後10分鐘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
    成功,一樣是由開著三菱車的男子與我交易的等語(偵字第
    7063號卷第141-144 頁、第217 、218 頁);於本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審理中補充證述:「阿文」就是李鼎文,
    「真如意檳榔攤」就在傅瑞良家巷口附近等語(該案審理卷
    二第323 至325 頁)。
  2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傅瑞良買過幾次毒品,約的交
    易地點在竹北交流道高速公路下及傅瑞良他住家附近,他是
    住在竹北六家。第1 次11月4 日在真如意檳榔攤那一次,是
    1 個戴眼鏡,身高約165 公分的男生拿給我的,他在真如意
    檳榔攤店裡面打彈珠臺,第2 次是11月7 日凌晨在河邊,是
    一位不認識男生交給我的,對方開三菱小客車,第3 次是11
    月7 日中午12點多在竹北光明六路高速公路橋下,1 位不認
    識的男生交給我的,也是開三菱小客車,這3 次我確實有拿
    到貨,我各買1000元(本院審理卷一第189 頁、第189 頁背
    面)。
  3而庚○○於95年11月4 日晚間6 時28分許、95年11月7 日凌
    晨2 時47分許、凌晨3 時1 分許、95年11月7 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另傅瑞良於95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送交毒品予庚○○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字第7063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2頁背面);其中95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7分許傅瑞良與被告對話內容為:「(
    傅瑞良):喂。(被告):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
    先送了嗎?(被告):我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
    良):喔,國小到了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
    。」,嗣於95年11月7 日凌晨3 時1 分許傅瑞良與庚○○之
    對話內容為:「(傅瑞良):喂。(庚○○):喂,人還沒
    到。(傅瑞良):我的人到了,他先到國小那邊啦。(庚○
    ○:)好。」,觀諸傅瑞良囑託被告送「貨」之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交付方式,恰與證人庚○○上開所述第2 次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確實多次為傅瑞良送交
    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
  4末證人庚○○所述上開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三菱車廠銀色自
    小客車,即係被告所使用車號LW-9602 號三菱牌GALLANT 型
    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二第71頁),
    且有該自小客車照片1 幀、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之車籍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字第2036號卷頁86、88),均已如前述,亦堪
    以認定。
  ㈦此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瑞良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經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
    11月2 日、95年11月4 日、95年11月5 日、95年11月6 日、
    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8 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11
    日、95年12月11日分別經監聽得傅瑞良多次指示被告前往各
    處送交毒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有被告不爭執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
  1「(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先跟你拿2 張糖,
    我明天中午再打給你。(傅瑞良):那要等一下喔,我等一
    下打給你。(被告):好。」、「(傅瑞良):喂。(被告
    ):你在幹嘛?(傅瑞良):鎖窗戶,被人動過。(被告)
    :又有人動? 要不要我過去保護你?(傅瑞良):好啊,我
    怕死了。你從哪裡來?芎林?(被告):是啊。(傅瑞良)
    :你有2 個翹翹板是嗎?(被告):1 個壞掉了。(傅瑞良
    ):從多少起跳?(被告):00啊,直接跳0.2 的。(傅瑞
    良):我的被沒收了,你要來嗎? (被告):好啦。」(70
    63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
  2「(傅瑞良):喂,怎樣?(被告):我上車了,看一下有
    多少? (傅瑞良):他要看一下東西啦,你有給他看嗎?你
    跟他收5000塊。(被告):好啦。」、「(傅瑞良):你處
    理好了嗎?(被告):好了。(傅瑞良):我在家裡,等一
    下我要跑芎林。(被告):好啦。(傅瑞良):好。」、「
    (傅瑞良):喂。(被告):芎林哪邊?(傅瑞良):交流
    道啦。(被告):那要多少?(傅瑞良):1個啦。(被告
    ):好啦,我繞進去你那好了。(傅瑞良):那又沒東西。
    (被告):我身上有,沒有秤而已。(傅瑞良):好啦。」
    、「(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
    要下到義民廟了。(傅瑞良):等一下「阿龍」要到我家。
    (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那我要把東西放
    哪邊?(被告):你要拿東西給他?(傅瑞良):那就是要
    分2 包,我已經秤好了。(被告):你秤好了?(傅瑞良)
    :我要把東西放好。(被告):那我回家秤好了。(傅瑞良
    ):我要到芎林交流道等啊。(被告):我家就在芎林交流
    道啊。(傅瑞良):那不要啦。」(7063號偵查卷第45頁背
    面、第46頁)。
  3「(傅瑞良):喂。(被告):你發完了嗎?(傅瑞良):
    還沒。(被告):你要變超人了是不是?(傅瑞良):沒有
    啦。(被告):你在哪邊?(傅瑞良):新竹,『天生贏家
    』。(被告):你在玩超九,等我一下。(傅瑞良):好。
    」、「(傅瑞良):你有在竹北嗎? (被告):我還沒回到
     。(傅瑞良):你在哪邊?(被告):公道五。(傅瑞良
     ):你上湖口好嗎?(被告):幹嘛?(傅瑞良):今天
    一樣的地點,有人要1張。(被告):人家要1 張?一樣的
    地點?(傅瑞良):我現在要去洗東西。(被告):好啦。
    」(7063號偵查卷第47頁)。
  4「(被告):喂。(傅瑞良):你在哪裡。(被告):我剛
    處理好。(傅瑞良):你趕快回來,載我去湖口。(被告)
    :好啦。(傅瑞良):都西拿到了沒?(被告):拿到了。
    (傅瑞良):趕快回來。(被告):好啦。」、「(傅瑞良
    ):喂。國小嘛?(傅瑞良):河邊的你先送了嗎?(被告
    ):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啊。(傅瑞良):喔,國小到了
    是嗎?(被告):對。(傅瑞良):好。」、「(傅瑞良)
    :喂。(被告):我到了。(傅瑞良):你到了喔。你今天
    有沒有幫我算錢?(被告):昨天晚上3000、1000又4000,
    後來早上2000、3000。(傅瑞良):總共進多少錢?(被告
    ):總共進了1萬。(傅瑞良):總共進了1萬是嗎?(被告
    ):對。我載你來火車站時,幫你繳了2000,還有1個3000
    的。(傅瑞良):那個給人家的。(被告):就在義民。(
    傅瑞良):昨天到現在進了1萬塊現金是嗎?(被告):對
    ,我要回家換衣服。(傅瑞良):好。」(7063號偵查卷第
    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5「(被告):喂。(傅瑞良):就是昨天去『史奴比』找我
    那個男的啊。(被告):那個男的在哪裡?(傅瑞良):火
    車站旁邊啊。(被告):到火車站大門是嗎?(傅瑞良):
    對啦。隨便找一下啦。(被告):好啦。」、「(被告):
    喂。(傅瑞良):這麼久接電話。(被告):幹嘛?(傅瑞
    良):你再拿1小包出來,弄2000塊的量出來。(被告):
    好啦。」、「(傅瑞良):喂。(被告):妞妞姐,你在哪
    裡?『小范』啦。(傅瑞良):『名洋』啊。(被告):我
    現在過去跟你拿2張。」、「(傅瑞良):喂。(被告):
    要不要出來?(傅瑞良):等一下我跟人借東西,你在外面
    等一下,幫我顧一下。(被告):好啦。」、「(被告):
    喂。(傅瑞良):你有沒有跟張明達在一起?(被告):沒
    有啊,我也找不到他。(傅瑞良):你怎麼找不到他?(被
    告):他突然失蹤啦。(傅瑞良):怎麼會,他今天早上還
    有來找我。(被告):你有沒有帶翹翹板?借我啊。(傅瑞
    良):我沒有帶出來。(被告):好啦。」(7063號偵查卷
    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4頁、第89頁)。
  ㈧而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另案被告傅瑞良持有如附表四等
    物,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
    等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驗出安非
    他命成分,其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述,有該中心96
    年1 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7063
    號卷第414 至418 頁)。
  ㈨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證人己○○、甲○
    ○、戊○○、辛○○、丙○○、庚○○等人之陳述,可知除
    傅瑞良係主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外,傅瑞良男友「阿文
    」即李鼎文亦曾參與接聽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販賣安
    非他命事宜,或出面交易安非他命,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係多次依傅瑞良之指示出面交易安非他命,
    因其等均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參與次數頻繁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此亦據被告當庭自承在
    卷(本院審理卷二第77頁背面),堪認被告、傅瑞良及李鼎
    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另案被告傅瑞良於另案因否認犯罪,
    無法得悉其向上游毒販購買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被告亦未
    陳明其與傅瑞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獲取何種利益,因而未能
    究明其等販賣安非他命獲利若干,然誠如上述,我國查緝販
    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傅瑞良
    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後,分成小包,再共同出售予己○○等多
    人;參以己○○等人與被告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共同正犯
    傅瑞良屢次被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又已分裝成重
    量不等之小包,及查獲之分裝袋數量頗多,復有分裝用之磅
    秤,倘僅供其自用而非分裝出售營利,何必多此一舉,足認
    被告與另案被告傅瑞良均係以營利犯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牟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傅瑞良等人於附表一中1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
    理卷二第76頁、第78頁),且查:
  ㈠證人丁○○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乙○○所有之6250-H
    L 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6 小包,電子磅秤1
    臺,那些物品都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袋中,都是我本人所有
    ,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當時我在車子的旁邊,乙○○坐在
    車上,我與乙○○是朋友關係等語相符(偵字第2291號卷第
    6 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
    重共6.065 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
    後,確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0 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29頁
    、第29頁背面)。
  ㈡又被告該次經逮捕後,經警於96年4 月3 日23時5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認定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而另案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雖有該案裁定書1 份在卷可參,
    然本案被告係因受丁○○委託攜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車,方與丁○○共同持有,並非
    基於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
    ,無法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認被告與
    另案被告丁○○係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等語,然查:
  1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
    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狀態中,是否有另行轉賣以營利之意圖,即為
    本罪之構成要件,倘檢察官就此無法舉證,則僅能論以行為
    人單純持有毒品罪。
  2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
    純品,1 公克等於10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
    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
    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
    ,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
    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
    易因過量而中毒」,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
    10 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海
    洛因合計淨重僅4.95公克,純度1.9 %、純質淨重僅0.094
    公克(94毫克),如以一般人每4 小時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
    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 次左右,倘以最保守之1 天1 次之施
    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人施用9 天,其持有之數量
    尚難認屬鉅大,且與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
    入數量較多毒品等常情相符;此外,上開毒品係另案被告丁
    ○○所有,縱檢察官依其他事證認另案被告丁○○有另行轉
    賣之意圖,非必被告亦有之,斷不能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丁
    ○○共同持有該毒品,即認被告亦有此犯行,檢察官所認乃
    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何
    時給你安非他命?)約大前天,7 月9 日禮拜一,他在哪裡
    給我的我忘了,他給我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吸2 、3
    口就沒了。」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83頁背面
    、第96頁背面),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4.22 公克)可資佐證,該毒品經送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58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緝字第518 號卷第99頁背面),故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傅瑞良、李鼎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歷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對
    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被告
    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
    訴,然其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然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擴張審判;又扣案之毒品既
    係另案被告丁○○交由被告持有藏置於車上,則被告與另案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2 罪,與犯罪事實所犯1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2 月27 日 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傅瑞良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於本
    案經查獲者即高達12次,販賣對象眾多,造成毒品泛濫,對
    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友人
    郭瑞珍施用,亦危害友人郭瑞珍之身體健康,另與友人丁○
    ○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僅25歲左右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係初出社會,一時年輕失慮方
    才觸犯法律,另考量其歷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均係受另案被
    告傅瑞良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就其分工並非居於主謀或領
    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於該次犯行中因
    逃亡,曾於96年7 月6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
    慎偵大緝字968 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11日經警逮捕歸
    案,有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91號卷第
    38頁、偵緝字第518 號卷第1 、2 頁),因被告係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按:96年7 月16日)前遭通
    緝,亦係該條例施行前遭緝獲,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
    得減刑之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上開
    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附表四編號6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另案被告傅瑞良所
    有,然係供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共同正犯傅瑞良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內之SIM 卡,為申請電話者即傅瑞良
    所有,電信公司不再收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併予沒
    收);又因附表四編號6 中自共同正犯傅瑞良身上扣得之現
    金20100 元,傅瑞良於另案審理中自始否認係其販毒所得,
    辯稱乃其打電動玩具贏得分數兌換而得,即無證據足認係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則於附表一各
    次犯行中,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犯罪事實中,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065 公克
    ),雖係另案被告丁○○所有,然被告因係共同正犯,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其上包裝袋,因沾染毒品,依鑑定實務客觀上
    無從全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
    中,附表三編號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24.22 公克),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物(詳下
    述),爰不於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
    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
    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0公克)後,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並以購物袋包裝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號不詳BMW 廠牌
    自小客車中,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
    車搭載郭瑞珍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時,因
    另案遭受通緝為警臨檢逮捕,其即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
    小客車駛回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嗣郭瑞珍駕駛該車回到新竹
    縣竹北市○○○路、縣政三街街口,於96年7 月11日23時30
    分許取出上開購物袋坐上友人曾榮壽所駕駛車號5810-KW 自
    小客車時,為警搜索,於乙○○上開購物袋內查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 99 公克,空包
    裝袋總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
    淨重共約24.22 公克)、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
    被告遭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3 包,合計淨重高達5.99公克,
    且尚查獲分裝袋89個、電子磅秤1 臺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均係供伊自己施用,非欲轉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分裝袋、磅秤以購物袋包裝後,置放於車號不詳BMW 廠
    牌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7 月11日20時53分附載郭瑞珍行經
    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向142 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逮
    捕,其委託不知情之郭瑞珍將該車駕駛回新竹縣竹北市,復
    經警於郭瑞珍處扣得上開物品,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5.
    99公克,純度15.7% ,純質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30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郭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962306315 0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518 號偵查卷
    第94頁),則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於96年4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外,另被告本次遭緝獲後
    ,於96年7 月12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
    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所
    收容人入所尿液檢驗紀錄、採尿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審理
    卷二第102 、103 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習慣,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因係為自己施
    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僅5.99公克,純度15.7%、純
    質淨重0.94公克,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函示
    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等標準,如以一般人每4 小時
    得施用之安全劑量10毫克計算,可供施用94次,倘以最保守
    之1 天1 次之施用頻率估計,扣案海洛因約可供被告施用94
    天,而被告陳稱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耐藥性應高於
    一般人,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倘貨源足夠,1 天通常不僅施用
    1 次,則扣案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之天數應少於94天,復
    衡以:施用毒品者多願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
    品,是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以解毒癮,要
    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
  ㈣又扣案之電子秤1 台及空夾鍊袋89包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
    稱電子磅秤係秤重毒品所用,夾鍊袋則係供自己吸食分裝之
    用等語,經查:購買毒品者,意圖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入數量
    較多之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因毒品價格昂貴,而輜銖必較
    ,乃圖以電子秤確定買受之數量,或為避免自己施用過量,
    而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亦與常情相符;另夾鍊袋非專供販
    售毒品之用,坊間就夾鍊袋之販售多採大量包裝,購入或留
    下數量眾多之夾鍊袋,亦與常情無違,復因毒品查緝甚嚴,
    為供己施用方便且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而圖另以小包裝攜帶
    之,類此舉措核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從僅憑該
    等電子秤或分裝袋即遽認係被告用以供為販賣毒品之意圖所
    用。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
    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Ⅰ犯第10條之罪者(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Ⅱ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Ⅲ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
    規定。」、「Ⅰ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
    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犯行,係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
    分優先於追訴處罰之制度,施用毒品初犯者必先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或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倘於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再犯,方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所規定:「Ⅰ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
    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
    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
    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Ⅱ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
    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
    ,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
    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 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另論罪。
五、經查:被告本次經通緝逮捕後,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採尿之結果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其
    確實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
    前述;又被告前因於96年4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曾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然因被告逃亡而未經
    執行,迄本次遭通緝逮捕時方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
    本次雖係2 犯施用毒品犯行,然均尚未經送觀察、勒戒,依
    上開敘述,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處分之效
    力所及;而被告於96年7 月12日經通緝逮捕入新竹看守所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 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報請停止戒治獲准,業於97年7 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本
    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
款、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95年11月6 日下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上午),在│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新竹縣竹北市○○○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頂好超市前,以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包予己○○。      │                                    │
├──┼──────────┼──────────────────┤
│ 2  │95年11月24日上午(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察官誤載為95年11月26│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中正東路頂好超市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1 包予己○○│                                    │
│    │。                  │                                    │
├──┼──────────┼──────────────────┤
│ 3  │95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林│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交流道附近,以3000元│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包予甲○○。        │沒收時財產抵償之。                  │
├──┼──────────┼──────────────────┤
│ 4  │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第五│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公墓附近(即傅瑞良位│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安溪寮25號居所對面)│沒收財產抵償之。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炳│                                    │
│    │煌。                │                                    │
├──┼──────────┼──────────────────┤
│ 5  │95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以│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非他命1 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財產抵償之。                    │
├──┼──────────┼──────────────────┤
│ 6  │95年12月11日下午2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安非他命1 包予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財產抵償之。                    │
├──┼──────────┼──────────────────┤
│ 7  │95年8 、9 月間某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量販店附近,以300 元│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包予辛○○。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95年11月底某日,在新│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竹縣竹北市傅瑞良居所│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近(六家十興里附近│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以300 元之價格,│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添龍。              │                                    │
├──┼──────────┼──────────────────┤
│ 9  │95年11月2日晚間10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安非他命1 包予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95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居所巷口之真如意檳榔│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攤),以1000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                                    │
│    │庚○○。            │                                    │
├──┼──────────┼──────────────────┤
│ 11 │95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里附近(按:即傅瑞良│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居所附近之竹北市六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十興路河邊路口),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    │非他命1 包予庚○○。│                                    │
├──┼──────────┼──────────────────┤
│ 12 │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期徒刑柒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明六路附近(即高速公│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
│    │路橋下),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庚○○。        │                                    │
└──┴──────────┴──────────────────┘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0.9
   1 公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6.099 公克,驗餘淨重共6
   .065 公 克)。
 附表三: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1.30公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22 公克)
   。
 3分裝袋89個。
 4電子磅秤1 台。
 附表四:
  ┌──┬──────┬─────────────────┐
  │編號│ 查獲時間   │扣案物                            │
  ├──┼──────┼─────────────────┤
  │ 1  │95年5月16日 │安非他命54包(共淨重20.1519公克, │
  │    │            │驗餘淨重20.0562公克,另有包裝袋) │
  │    │            │、行動電話4 支、分裝袋335 個(其中│
  │    │            │5 個自其所有塑膠袋內扣得,330 個在│
  │    │            │其駕駛之L7-443O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    │            │)、磅秤2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
  │    │            │等物。                            │
  ├──┼──────┼─────────────────┤
  │ 2  │95年7月11日 │安非他命20包(共淨重3.9458公克,驗│
  │    │            │餘淨重3.9033公克,另有包裝袋),及│
  │    │            │與本案無關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盒1 個等│
  │    │            │物。                              │
  ├──┼──────┼─────────────────┤
  │ 3  │95年7月14日 │分裝袋8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
  │    │            │殘渣袋1 個等物。                  │
  ├──┼──────┼─────────────────┤
  │ 4  │95年7月20日 │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5.8380公克,驗 │
  │    │            │餘淨重5.7852公克,另有包裝袋),及│
  │    │            │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等物。                            │
  ├──┼──────┼─────────────────┤
  │ 5  │95年11月3日 │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1.1408公克,驗 │
  │    │            │餘淨重1.0836公克,另有包裝袋)    │
  ├──┼──────┼─────────────────┤
  │    │            │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3505公克,驗│
  │ 6  │95年12月21日│餘淨重1.3265公克,另有包裝袋)、分│
  │    │            │裝袋4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 支(含SIM 卡),及其所有與本案無│
  │    │            │關之吸食器、現金20100 元、鐵盒、海│
  │    │            │洛因等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