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執行上開徒刑刑責。甲○○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減刑)。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七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一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