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6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⑴先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56巷內,以非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的車牌號碼VML- 093號輕型機車,並將之停放在范朝寶(由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市○○路○ 段2 巷61弄11號住處車棚;⑵復於94年10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95 號前,以非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戊○○所有的車牌號碼4356-KP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車旁之金獅牌型號GE-60電子磅秤1 臺;⑶乙○○旋於94年10月30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401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潭變電所,持非其所有之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 支,翻越上開龍潭變電所圍牆後,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變電所內之600V CCS-S 5.5m㎡×15C電纜線550 公斤裁剪成段後,再丟出圍牆而竊取,並載往范朝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許,在范朝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行竊所得之贓物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予甲○○)、上開電纜線550 公斤(已由丁○○代為領回)、貨車1輛、電腦磅秤1 臺(均已發還予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