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伍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甲○○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 月29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晚上,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3鄰石壁潭13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竹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5公克、0.8公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5公克、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