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二一三、一四四五、一六六0、二0二八、二四三九、二七九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丑○○攜帶兇器竊盜(事實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事實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事實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事實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事實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事實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事實㈧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事實㈨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事實㈩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丑○○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㈨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並與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㈩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七二號戊○○經營之「佳貽小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拾得之木板撬斷損壞該小吃店鐵窗鐵條一根後,再徒手由窗戶伸手開啟後門進入該小吃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持該小吃店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菜刀一把,撬開該小吃店內之抽屜,而竊取戊○○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卷)。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二之一號甲○○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木棍一支(長約二公尺),撬開毀壞甲○○上開住處窗戶鐵條安全設備,再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知情之何儀瑾所有手機一支作為照明,而竊取甲○○所有價值共約一萬元之PS2遊戲機一臺 及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卷)。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癸○○(癸○○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TV九─七七0號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五七號己○○經營之「全家小吃店」,趁己○○進入廚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櫃檯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六千元及信用卡二枚、提款卡二枚、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印章等)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 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五八四號游鳳嬌住宅,而一樓出租供壬○○兼營之「馮姐姐飯糰店」時,見「馮姐姐飯糰店」鐵門半開準備營業,乃趁壬○○至廚房不注意之際,徒手侵入竊取壬○○所有置於櫃檯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四千五百元、信用卡一枚、金融卡一枚、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各一枚、機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各一枚、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三枚等)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 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見新竹縣湖口鄉○○路四二之一號辛○○經營之「永崇水電行」店門未確實關閉,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侵入店內竊取辛○○所有價值共約二萬八千元之PVC電線八十平方一捲及 PVC電線六十平方半捲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三號卷)。 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老虎鉗一支,而以該兇器老虎鉗(未扣案)毀壞新竹縣湖口鄉○○路四六號庚○○住處鐵窗安全設備後,再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庚○○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及數位相機一臺、液晶電視機一臺、金牌一面、相片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 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七二號前方,見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五三七─PK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丙○○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存摺、信用卡、金融卡、印章、鑰匙及證件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㈧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剪刀半支,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四0號寅○○經營之飲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拾得之木板撬斷損壞寅○○經營之飲料店鐵窗鐵條一根後,再徒手由窗戶伸手開啟後門進侵入,旋持該兇器剪刀半支(未扣案)撬開破壞櫃檯上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寅○○所有之現金約三千一百元及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 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V九─七七0號機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街七七號丁○○住處時,見丁○○住處旁車庫內置有PVC電線,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八千元之二二平方PVC電線約一百米及二平方PVC電線約三百米得手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河提旁,丑○○因機車汽油用罄,乃自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贓物交付癸○○看管,而癸○○明知丑○○上開交付之電線係丑○○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留在該處收受看管丑○○上開交付之電線贓物,迄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發覺有異盤查查獲。(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 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V九─七七0號機車搭載癸○○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鳳崗路口時,因見前方警察臨檢,且子○○及卯○○分別將所有之安全帽各一頂置放於車牌號碼HK九─六八五號、HMG─六五九號機車腳踏墊上,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癸○○徒手接續竊取子○○、卯○○所有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各一頂得手後戴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路段攔查查獲。(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