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一二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丁○○二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丁○○約乙○○一同外出,乙○○遂駕駛其與丁○○共同出資購買、平日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四二八七─PK號自小貨車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段一0八號住處搭載其共同出遊,乙○○、丁○○二人於行經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地點時,竟分別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平日做板模所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活動扳手、梅花扳手、梅開扳手、小鋤頭、固定鉗、老虎鉗、鯉魚鉗、十字起子、千斤頂、小型套筒及六角扳手改製劍型等工具,乙○○則負責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或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四處張望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屬戊○○所有、甲○○所管理、己○○所管理之財物得手。嗣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一一七線下寮段時,恰為警方執行路檢時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及丁○○所有並供其行竊所用之鐵撬三支、活動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梅開扳手二支、小鋤頭一支、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鯉魚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小型套筒十三個及六角扳手改製劍型四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
(一)附表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二)附表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附表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與 │ 量 刑 之 主 文 │
│ │ │ │ │ 失竊財物 │ │
├──┼────┼───────┼────┼───────┼───────────┤
│ 一 │96年04月│新竹縣新埔鎮內│戊○○ │以大型鐵撬為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23日下午│立里立坑街222 │ │具,撬開農舍鐵│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時許 │巷內之農舍 │ │門上之掛鎖後,│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再以工具拆下鐵│月又拾伍日。 │
│ │ │ │ │門一扇並搬走農│ │
│ │ │ │ │舍內之農藥噴桶│ │
│ │ │ │ │一只 │ │
├──┼────┼───────┼────┼───────┼───────────┤
│ 二 │同日下午│新竹縣湖口鄉湖│甲○○ │以工具將該祖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6時許( │南村箕南窩小段│ │之鐵質門扇上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起訴書誤│呂家祖塔 │ │螺絲栓開,再竊│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載為23時│ │ │取該門扇共四片│ │
│ │許) │ │ │ │ │
├──┼────┼───────┼────┼───────┼───────────┤
│ 三 │同日晚上│新竹縣波羅村千│己○○ │將該處之不鏽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8、9時許│禧路「全民歡享│ │變電箱箱蓋後方│,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社區」 │ │彈簧栓以工具拆│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下後,共竊取三│ │
│ │ │ │ │塊變電箱箱蓋 │ │
└──┴────┴───────┴────┴───────┴───────────┘
附表二:鐵撬叁支、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貳支、梅開扳手貳
支、小鋤頭壹支、固定鉗壹支、老虎鉗壹支、鯉魚鉗壹
支、十字起子壹支、千斤頂壹個、小型套筒拾叁個及六
角扳手改製劍型肆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