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於88年2 月11日確定,於91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8年8 月23日確定;又於88年3 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89年5 月4 日確定;又於8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於89年7 月11日確定。又於8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89年9 月25日確定;又於8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9 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在92年7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5 月3 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三)丁○○、甲○○2 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⑴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5 月20日晚上11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JU-30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市○○路59巷口,由甲○○下車持丁○○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丙○○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車牌號碼JG-2117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上有價值約3 萬元之工業用電扇、電動攪拌機各2 台、切斷器、砂輪機、電鋸各1 台及鐵鎚、鉗子等工具1 批),丁○○則在車上守候,得手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JG-2117號自用小貨車,甲○○駕駛車牌號碼JU-3057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新竹市○○路66號之三民國小。⑵丁○○、甲○○2 人另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由丁○○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撬、T型板手各1 支,與甲○○共同進入三民國小,竊取該校後門價值約2 萬元之白鐵製門板2 扇、校內廚房旁價值約8,000元之白鐵製斜坡1 片及置於校內價值約1 萬6,000 元之白鐵製手推車2 台、價值約6,000 元之白鐵製器皿1 個,並共同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JG-2117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旋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丁○○、甲○○2 人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315 巷12弄與鐵道路一段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上開貨車、白鐵製品所用之鑰匙、鐵撬、T型板手各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貨車1 輛、工業用電扇、電動攪拌機各2 台、切斷器、砂輪機、電鋸各1 台及鐵鎚、鉗子等工具1 批(均已發還予丙○○),白鐵製門板2 扇、白鐵製斜坡1 片、白鐵製手推車2 台、白鐵製器皿1 個等物(均已由施少波領回),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