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4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李宗仁、李宇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壹支、空心鑽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壹支、空心鑽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壹支、空心鑽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壹支、空心鑽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7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88年3 月8 日確定;又於8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88年4 月26 日 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88年9 月6 日確定。又於8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8月13 日 確定;又於88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89年4 月20日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1年6 月4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於96年7 月14日晚上7 時許至同月16日上午某時許,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鐵鎚)各1 支(鐵鎚一端為尖銳狀)、空心鑽2支等工具,以玻璃擊破器分別擊毀林進富、黃志傑、彭璧偉3 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窗,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富、黃志傑、彭璧偉3 人,並分別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僅林進富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甲○○竊取此3 輛車內財物後,竟將車內竊得之鑰匙,依林進富等人之證件上所記載之住址,將各鑰匙貼上林進富等人住宅之門牌號碼,意圖日後侵入住宅竊盜。甲○○又於同月27日清晨5 時5 分許,穿著拾獲他人所丟棄之「新竹縣警民聯防總隊」反光背心,將騎乘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RK5-789 號)以白色膠布貼覆,以麥客筆填寫ITT-883 號,掩飾竊盜犯行並妨礙警方追查,並持上述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1支、空心鑽2 支等工具,以玻璃擊破器擊毀張智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窗,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偉,而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行為,惟於甲○○正在車內找尋可竊取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附表所示物品所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玻璃擊破器各1 支、空心鑽2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鎖匙2 支、2支、4 支(已分別發還予林進富、黃志傑、彭璧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失竊之財物 │ ├──┼──────┼─────┼───┼───────┤ │1 │96年7 月14日│新竹縣竹東│林進富│車號4231-MN號│ │ │晚上7 時至同│鎮○○路三│ │自用小客車內之│ │ │月16日上午某│段443 號路│ │汽車行照、保險│ │ │時之間某時許│旁。 │ │卡、鑰匙1 串(│ │ │。 │ │ │2 支)。損失約│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3,500 元。 │ ├──┼──────┼─────┼───┼───────┤ │2 │96年7 月15日│新竹縣竹東│黃志傑│車號5525-KV號│ │ │晚上8 時至同│鎮○○路三│ │自用小客車內之│ │ │月16日上午6 │段北興橋下│ │現金6,000 元、│ │ │時之間某時許│。 │ │汽車音響1 組、│ │ │。 │ │ │數位相機1 台、│ │ │ │ │ │汽車行照、黃志│ │ │ │ │ │傑與女友黃曉媱│ │ │ │ │ │之國民身分證、│ │ │ │ │ │汽車、機車駕駛│ │ │ │ │ │執照、全民健保│ │ │ │ │ │卡各1 張、書包│ │ │ │ │ │1 個、鑰匙2 支│ │ │ │ │ │。 │ ├──┼──────┼─────┼───┼───────┤ │3 │96年7 月15日│新竹縣竹東│彭璧偉│車號8U-6161號│ │ │晚上8 時至同│鎮○○路三│ │自用小客車內之│ │ │月16日上午7 │段222 號對│ │佛珠2 串、太陽│ │ │時之間某時許│面路旁。 │ │眼鏡1 副、第一│ │ │。 │ │ │商業銀行存款簿│ │ │ │ │ │、零錢60元、鑰│ │ │ │ │ │匙4 支(行車執│ │ │ │ │ │照仍留在車上未│ │ │ │ │ │竊取),價值共│ │ │ │ │ │約4,500 元。 │ ├──┼──────┼─────┼───┼───────┤ │4 │96年7 月27日│新竹縣竹東│張智偉│車號5U-8588號│ │ │清晨5 時5 分│鎮○○路3 │ │自用小客車受損│ │ │許。 │段100 號前│ │,無財物失竊。│ │ │ │路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