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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秋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豐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玖百伍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委託原告翻修再生各型輪胎,惟積欠原告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之輪胎翻修報酬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關廠後未派人處理客戶退貨之瑕疵胎,應扣除八、九月瑕疵胎之補償款,因此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貸款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關廠後未派人處理客戶退貨之瑕疵胎部分,原告不為爭執,惟被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應扣除之瑕疵胎補償款確係由原告所負責之範圍,原告始同意被告所主張積欠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貨款。

(三)被告主張原告之產品遭客戶退貨部分達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然被告所提資料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縱然可傳訊被告廠商作證。惟依原告、被告所訂契約第七條規定,亦有故障輪胎鑑定及處理之約定,原告僅施工不良部分負責,若係由客戶不當使用輪胎所造成之損害,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均與原告無涉,故並非所有輪胎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責。則究竟有多少瑕疵胎存在,是否原告所負責之範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始終未為瑕疵胎鑑定之主張,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所提供之內部資料為證。

(四)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尚有:1廠房倉庫閒置之損失,約四十萬元。2員工處理退貨及善後問題之開銷,約六十萬元部分。因廠房倉庫被告本身之資產,且非僅能與原告合作,何來損失之有?原告主張此為其所受之損失,實無理由。又被告員工為處理退貨及善後問題之開銷,其所提之資料亦僅為其內部文件,不足為憑。況且其所列之開銷亦並非係因本事件所產生,更不能謂為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未有進一步之具體說明舉證,原告自無從肯定其主張。

(五)對兩造會同確認扣除八十五年九月瑕疵胎補償款後,原告對被告翻修報酬尚餘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表,經原告核對結果:

1、明細表中統計之總金額,即瑕疵胎之補償金額應為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顯有錯誤。

2、經原告公司以出貨明細表核對被告出示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份處理胎明細表,其中共有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均查無資料而無法核對,顯然此部分之處理胎非原告所翻修。因此綜上1、2所述,原告實際應補償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六)原告統計各家經銷商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瑕疵胎平均補償金額,被告公司之平均月故障金額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元,若以此計算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共三個月之補償款,應為三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與前述之補償金額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相差無幾,被告以原告公司即將關廠,因而所翻修之輪胎產生大量之瑕疵而遭客戶退貨為由,向原告請求高達八十餘萬元之瑕疵胎補償款,顯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之貨款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應補償之金額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應收款彙整明細一紙、發貨通知單九紙、處理胎明細核對結果表三紙、出貨明細表五十七紙、核對結果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受原告之招攬於八十二年一月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擔任台中、苗栗、雲林、南投、嘉義等縣之中游收集商,負責收集下游客戶交付之舊輪胎給予原告翻修再生,契約亦有不能交予他廠生產之限制,併須提供高額設定之擔保,每年並重新簽訂契約。

(二)嗣因原告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九月片面宣佈停工,對原告主張被告送修輪胎尚欠翻修貨款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固不爭執,但應扣除八十五年九月原告所送之翻修輪胎有瑕疵部分之補償款,則只剩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三)除已確認之瑕疵補償款外,原告應再補償被告未經雙方確認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四)兩造契約訂有雙方會同判定瑕疵胎之協議,惟原告公司關廠後,即將員工辭退,被告催請原告會同鑑定,原告相應不理,故造成瑕疵胎補償認定困難,其原因係原告所造成,若認瑕疵胎補償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誠屬不公。

(五)原告片面關廠後,未能好好處理善後問題,導致被告與客戶之間造成誤會而產集體退貨,乃係商場合情、合理現象,更造成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六)被告於原告訂約後,於八十四年在嘉義縣蕃路鄉建造倉庫一座,材料及工資合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泥水工及材料合計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卻因原告違約致被告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而受有損失。

(七)原告所提廠房倉庫為被告之資產,實為不實。被告在嘉義縣蕃路鄉建造倉庫一座,係因與原告簽訂嘉義地區之經銷權始設立之營業所,係作為與原告合作之用。更因被告與原告為單一廠商關係,並無其他廠商來往。卻因原告片面毀約且未幫忙處理善後,造成被告損失,且無其他貨源提供利益以維持開銷,為支出此開銷之損失,即為原告公司所造成。

(八)被告公司在營運上有一定之開銷,原告關廠時,未先告知被告,處理善後問題三個月未能完成,此三個月之開銷即達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

(九)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關廠前,因工人情緒不穩,瑕疵胎之數量暴增,故障率提高。

三、證據:提出委託生產契約書一件、原告停工通知書影本一件、進廠資料四紙、胎底未退回資料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客戶退胎損壞資料影本六十紙、嘉義營業所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損失帳目、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十七紙、呆帳損失資料三紙、倉庫照片三張、估價單二紙、善後開銷帳目四紙為證。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之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毀約在先,雙方除已確認八十五年九月以前之瑕疵補償款外,反訴被告應再補償反訴原告未經雙方確認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反訴被告片面關廠後,未能好好處理善後問題,導致反訴原告與客戶之間造成誤會而產集體退貨,乃係商場合情、合理現象,更造成反訴原告客戶之帳目無法收齊,變成呆帳損失,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約後,於八十四年在嘉義縣蕃路鄉建造倉庫一座,材料及工資合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泥水工及材料合計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卻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設置倉庫形容虛設,受有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之損失。

(四)被告公司在營運上有一定之開銷,原告關廠時,未先告知被告,處理善後問題三個月未能完成,此三個月之開銷即達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

(五)因此由上開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所欠反訴被告之貨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嘉義營業所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損失帳目、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十七紙、呆帳損失資料三紙、倉庫照片三張、估價單二紙、善後開銷帳目四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陳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其不但未積欠反訴被告貨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反而有一百零三萬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失為其論據。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於本訴中應由其所舉證之部分,實不能證明其有損失之存在,其餘均引用於本訴中所提出之理由、證據。因反訴原告既尚欠反訴被告貸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委託原告翻修再生各型輪胎,惟積欠原告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之輪胎翻修報酬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送修輪胎尚欠翻修貨款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固不爭執,但應扣除八十五年九月原告所送之翻修輪胎有瑕疵部分之補償款,則只剩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又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片面宣佈停工,原告應再補償被告未經雙方確認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片面關廠後所造成被告對客戶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違約致被告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致生損失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關廠時,未先告知被告,處理善後問題三個月未能完成,此三個月之開銷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均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翻修再生各型輪胎,惟積欠原告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之輪胎翻修報酬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發貨通知單九紙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上開翻修報酬應扣除八十五年九月原告所送之翻修輪胎有瑕疵部分之補償款,被告尚有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翻修報酬未為給付事實,並經兩造在庭確認,均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除已確認之瑕疵補償款外,原告應再補償被告未經雙方確認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雖據被告提出客戶退胎損壞資料影本六十紙、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十七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表,經原告核對結果:1、明細表中統計之總金額,即瑕疵胎之補償金額應為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顯有錯誤。2、經原告公司以出貨明細表核對被告出示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份處理胎明細表,其中共有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均查無資料而無法核對,顯然此部分之處理胎非原告所翻修。因此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瑕疵胎實際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僅為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語。

四、查被告所提客戶退胎損壞資料影本六十紙,係被告與其客戶就瑕疵輪胎之處理明細紀錄,另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胎明細十七紙則係被告就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處理客戶瑕疵胎之統計。依上開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客戶間有該數量與金額之瑕疵胎處理之統計資料,至該數量之瑕疵胎是否均屬被告送交原告翻修之瑕疵胎,則尚不能證明。經原告以其公司出貨明細表核對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份處理胎明細表,其中共有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均查無資料,而否認此部分之處理胎為原告所翻修。另依原告查核被告所提上開統計資料結果,認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瑕疵胎實際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僅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是以被告所稱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瑕疵胎補償款應予扣抵之數額,於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業經原告確認,且原告亦自認已無法依約派員就故障輪胎鑑定及處理,該數額之補償款自應依被告請求,於上開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翻修報酬抵銷扣除。至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範圍之瑕疵胎補償款請求應予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主張兩造契約訂有雙方會同判定瑕疵胎之協議,惟原告公司關廠後,即將員工辭退,被告催請原告會同鑑定,原告相應不理,造成瑕疵胎補償認定困難,其原因係原告所造成,若認瑕疵胎補償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誠屬不公云云。按依被告所提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所修成之輪胎,若經甲方使用後造成胎面膠與胎體脫離,接頭不良、胎溝嚴重龜裂等因乙方施工不良,並經鑑定屬實,乙方負責退回所收之該條輪胎翻修價款,或重翻一條(其翻修前之狀況應與該條翻修前之狀況相同)補償。依上開約定,原告補償被告瑕疵胎,以經兩造鑑定該瑕疵之造成,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條件。本件因原告停工後未派員會同鑑定,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固應視為原告施工不良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就原告施工不良部分已無須舉證。但被告就該瑕疵胎確屬原告所翻修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依前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該瑕疵胎係屬原告所翻修,自不能以原告未會同鑑定施工不良部分,被告已毋庸舉證,即認被告所主張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範圍之瑕疵胎補償款均得予扣除。是以被告請求就超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之數額亦應扺銷,並自原告之翻修報酬中扣除一節,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底片面關廠後,未能好好處理善後問題,導致被告與客戶之間造成誤會而集體退貨,造成呆帳損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呆帳損失資料三紙為證。但查被告所提呆帳損失三紙,內載金額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僅係被告自行所記載銷貨金額之統計,至於該債務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確為原告違約所造成之被告損害,無從以該證據得以證明。又被告所提原告違約致被告設置倉庫形容同虛設而受有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之損失部分,雖亦據提出倉庫照片三張、估價單二紙為證。但查該三張照片僅證明倉庫存在之事實,其中一張估價單並未有公司行號簽章,是否為建造倉庫所支付,無從憑核。另一張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二元建造鐵皮屋估價單,雖有全豐鐵工廠之戳記,亦僅能證明該該費用之支出,惟被告建造該倉庫與兩造契約有何關係,又被告建造該倉庫如確有損失,該損失是否確因原告停工關廠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主張公司在營運上有一定之開銷,原告關廠時,未先告知被告,處理善後問題三個月未能完成,此三個月之開銷即達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查被告所舉之善後開銷帳目四紙,均僅係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被告支出帳目之自行記帳紀錄,至該支出是否確係因被告違約關廠所造成之損害,無從依該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主張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送修輪胎所欠翻修貨款一百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於扣除八十五年九月原告所送之翻修輪胎有瑕疵部分之補償款後,尚餘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再經扣除原告補償被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數額,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毀約在先,雙方除已確認八十五年九月以前之瑕疵補償款外,(一)反訴被告應再補償反訴原告未經雙方確認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輪胎補償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二)反訴被告片面關廠後,未能好好處理善後問題,導致反訴原告與客戶之間造成誤會而產集體退貨,乃係商場合情、合理現象,更造成反訴原告客戶之帳目無法收齊,變成呆帳損失,共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約後,於八十四年在嘉義縣蕃路鄉建造倉庫一座,材料及工資合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泥水工及材料合計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卻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設置倉庫形同虛設致生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之損失。(四)被告公司在營運上有一定之開銷,原告關廠時,未先告知被告,處理善後問題三個月未能完成,此三個月之開銷即達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因此由上開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所欠反訴被告之貨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云云。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所提據證,除應扣反訴被告補償反訴原告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瑕疵胎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之翻修輪胎報酬中抵銷扣除外,其餘部分,則尚屬無據,已如前揭本訴部分之論述,從而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國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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