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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並於93 年1月9 日生效施行,遂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20日晚上,在其妹鍾秀蓮位於苗栗線頭份鎮○○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5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裡恆諠化學公司後方中港溪畔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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