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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7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 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88年3月8日確定;又於8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88年4 月26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88年9月6日確定。又於8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8月13日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4月20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1年6月4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以不知名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乙○○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60巷28弄5號樓頂天台鐵窗及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再破壞玻璃門後開啟鐵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經員警到場搜證,採集現場殘留血液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