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倪佳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參枚、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共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倪佳民)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1段 357巷108號其表兄丙○○之住處即其表姊乙○○之娘家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乙本、印章乙枚及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乙張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新竹商銀新興分行內,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具金額為新臺幣23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乙○○」之印章印文2枚而偽造該 紙私文書後,連同乙○○上開存簿行使交付予新竹商銀新興分行行員欲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竹商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不知乙○○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而遭新竹商銀新興分行行員退件不予受理,始未得逞(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物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其又於94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房間抽屜內竊取其 表兄丙○○、表嫂吳秀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3次持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在屈臣氏北大分公司、光明堂鐘錶及承益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益承行)華歌爾專門店等店內消費,於每次消費時,分別在1式2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簽名2枚(採複寫方式,甲○○在客戶存查聯上 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用以證明「丙○○」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留存,主張各該特約商店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中國商銀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且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受,足生損害於丙○○、中國商銀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各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詐得之財物及偽造署押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甲○○亦委由案外人孟豫中將前開竊得之存簿、印章、信用卡及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物交還丙○○,而循線查悉上情(甲○○涉嫌竊取丙○○所有之物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 四、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予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3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 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 發卡銀行 │ 所有人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丙○○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吳秀鈴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丙○○ │ ├──┼─────────┼──────────┼─────┤ │ 四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 同上 │ │ │ │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六 │0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乙○○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之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詐得之財物 │簽帳單上偽│ │ │ │ │(新臺幣)│ │造署押數 │ ├──┼──────┼────────┼─────┼──────┼─────┤ │ 一 │94年12月24日│屈臣氏北大分公司│ 381元 │ 日用品 │於簽帳單(│ │ │某時 │ │ │ │1式2聯)上│ │ │ │ │ │ │偽造「郭裕│ │ │ │ │ │ │燻」之署押│ │ │ │ │ │ │簽名 2枚 │ ├──┼──────┼────────┼─────┼──────┼─────┤ │ 二 │ 同上 │ 光明堂鐘錶 │ 3,800元 │ 鐘錶 │ 同上 │ │ │ │ │ │ │ │ ├──┼──────┼────────┼─────┼──────┼─────┤ │ 三 │ 同上 │承益行華歌爾專門│ 700元 │ 衣物 │ 同上 │ │ │ │店 │ │ │ │ ├──┴──────┴────────┴─────┴──────┴─────┤ │合計刷卡金額4,881元;偽造之「丙○○」署押共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