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4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065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