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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至94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止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