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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前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固有卷附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可稽,惟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裁定淮許在案。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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