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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3鄰下四湖64號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該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96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公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96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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