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肇昌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0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3年7 月間與他人合資在新竹市○○路106 號設立「新康診所」及「立康美大藥局」,且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自恃其過去曾在醫療院所擔任助理工作有相當之醫療經驗,可以為一般醫生所從事之醫療工作,於是圖以聘請年歲已高之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生至「新康診所」掛名執業醫生,惟實際上係由丙○○自己執行醫療行為為病患看診之經營模式,以節省「新康診所」之人事費用。適經人介紹而覓得當時已年近92歲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甲○○,甲○○明知丙○○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竟允諾擔任「新康診所」名義上執業醫師,2 人並協議甲○○每日仍需至「新康診所」上班,但不替病患看診而由丙○○為之,且丙○○每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5,000 至160,000 元之薪水之合作方式。嗣2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身著醫師袍之丙○○接續於95年8 月17日、8 月19日,向前來「新康診所」求診就醫或作健康檢查之乙○○、吳瑞建、丁○○、戊○○為問診、解說病情、治療傷口、解說健康檢查報告、開給方劑、診斷書及病歷記載(含病症、處方明細及治療項目)等醫療行為,使乙○○、吳瑞建、丁○○、戊○○等不特定病患,陷於錯誤,以為丙○○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接受診療;再由丙○○持「醫師甲○○」印章將明知非由甲○○親自治療之病患及醫療過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康診所」病歷表上,足生損害於上述病患、新竹市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因此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撥乙○○等4 人健保醫療費用予「新康診所」,以此方式詐得不法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附記事項:被告丙○○應捐款40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業已捐畢,有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在卷可參。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 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