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八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024巷54號2 樓「津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鏹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津鏹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至93年間,為求虛增津鏹公司之進項稅額及營業成本,以減少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明知津鏹公司與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公司)、唐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利昕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利昕公司)、統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禾星資訊控制企業社(下稱禾星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為津鏹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犯罪意思,透過甲○○而約定以統一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所提供海瀧公司、唐昱公司、利昕公司、統揚公司、兆億公司、禾星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甲○○竟與「謝先生」共同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謝先生」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甲○○或「謝先生」將不實統一發票多次交予乙○○,嗣乙○○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列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津鏹公司逃漏91年度及92年度之每2 月1 期、共6期之營業稅合計18萬3,575 元,及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91萬7,8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起訴書乙○○、甲○○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限縮,只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6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分別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捐款5 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捐款7 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等公益團體(被告乙○○已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10月1 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正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二)被告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捐款10萬元予國際扶輪社3940地區第三分區新泰扶輪社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同年10月22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新泰扶輪社96年11月12日新泰扶(21)寶字第045 號函1 紙正本、捐款證明單1 紙影本、支出證明單1 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期│開立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未│逃漏之營業稅│ │號│別│公司 │ │ │稅) │額 │ ├─┼─┼────┼────┼─────┼──────┼──────┤ │1 │1│海瀧公司│91年7 月│NX00000000│36萬元 │1 萬8,000 元│ │ │ │ │ │ │ │ │ ├─┤ ├────┼────┼─────┼──────┼──────┤ │2 │ │海瀧公司│91年7 月│NX00000000│24萬元 │1 萬2,000 元│ │ │ │ │ │ │ │ │ ├─┼─┼────┼────┼─────┼──────┼──────┤ │3 │2│唐昱公司│92年5 月│TW00000000│48萬元 │2 萬4,000 元│ │ │ │ │ │ │ │ │ ├─┼─┼────┼────┼─────┼──────┼──────┤ │4 │3│唐昱公司│92年10月│VW00000000│17萬元 │ 8,500 元│ │ │ │ │ │ │ │ │ ├─┤ ├────┼────┼─────┼──────┼──────┤ │5 │ │唐昱公司│92年10月│VW00000000│18萬元 │ 9,000 元│ │ │ │ │ │ │ │ │ ├─┤ ├────┼────┼─────┼──────┼──────┤ │6 │ │利昕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18萬元 │ 9,000 元│ │ │ │ │ │ │ │ │ ├─┤ ├────┼────┼─────┼──────┼──────┤ │7 │ │利昕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13萬5,000 元│ 6,750 元│ │ │ │ │ │ │ │ │ ├─┼─┼────┼────┼─────┼──────┼──────┤ │8 │4│利昕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13萬9,000 元│ 6,950 元│ │ │ │ │ │ │ │ │ ├─┤ ├────┼────┼─────┼──────┼──────┤ │9 │ │利昕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15萬1,000 元│ 7,550 元│ │ │ │ │ │ │ │ │ ├─┤ ├────┼────┼─────┼──────┼──────┤ │10│ │利昕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12萬7,000 元│ 6,350 元│ │ │ │ │ │ │ │ │ ├─┤ ├────┼────┼─────┼──────┼──────┤ │11│ │禾星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16萬元 │ 8,000 元│ │ │ │ │ │ │ │ │ ├─┼─┼────┼────┼─────┼──────┼──────┤ │12│5│統揚公司│93年3 月│YU00000000│16萬元 │ 8,000 元│ │ │ │ │ │ │ │ │ ├─┤ ├────┼────┼─────┼──────┼──────┤ │13│ │統揚公司│93年3 月│YU00000000│27萬元 │1 萬3,500 元│ │ │ │ │ │ │ │ │ ├─┤ ├────┼────┼─────┼──────┼──────┤ │14│ │統揚公司│93年4 月│YU00000000│26萬5,000 元│1 萬3,250 元│ │ │ │ │ │ │ │ │ ├─┤ ├────┼────┼─────┼──────┼──────┤ │15│ │統揚公司│93年3 月│YU00000000│27萬3,000 元│1 萬3,650 元│ │ │ │ │ │ │ │ │ ├─┼─┼────┼────┼─────┼──────┼──────┤ │16│6│統揚公司│93年6 月│ZU00000000│19萬1,500 元│ 9,575 元│ │ │ │ │ │ │ │ │ ├─┤ ├────┼────┼─────┼──────┼──────┤ │17│ │兆億公司│93年6 月│ZU00000000│19萬元 │ 9,500 元│ │ │ │ │ │ │ │ │ ├─┼─┴────┴────┴─────┼──────┼──────┤ │合│ │367 萬1,500 │18萬3,575 元│ │計│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