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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49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中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1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於友人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其在位於上址之快樂網咖店內,因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將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佩玲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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