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得,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管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62號9樓之7 ,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8 頁可參),而公訴人復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