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案件至本院開庭,經其同意當庭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