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2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2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原名郭弘德)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9號、97年度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10日至同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共4 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乙○○、庚○○、己○○、壬○○、林炳宗、丁○○、辛○○、甲○○、丙○○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帳戶,嗣因乙○○等9 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庚○○、壬○○、林炳宗等4 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丁○○、辛○○、甲○○等4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 月21日彰北竹字第0970174 號函及96年10月29日彰北竹字第0962487 號函附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陳報單、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乙○○、庚○○、己○○於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壬○○於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查。
(四)元大銀行新竹分行96年11月29日元竹字第0960000748號函附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炳宗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條各1 紙附卷可證。
(五)證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 紙、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證。
(六)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及被害人辛○○、丙○○、甲○○等3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接續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等9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庚○○、己○○、壬○○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811 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炳宗部分,及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提及被害人辛○○、甲○○、丙○○遭詐騙部分,惟該部分與本件有同一案件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等賠償金額,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正本6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2 紙、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林炳宗等人當庭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人│遭詐騙匯款時│詐 騙 方 式│匯入銀行帳號及│ │號│ │間 │ │匯款金額 │ ├─┼───┼──────┼───────┼───────┤ │1│乙○○│96年10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帳號:│ │ │ │晚上10時31分│晚上9 時許,以│00000000000000│ │ │ │許 │電話向乙○○佯│ │ │ │ │ │稱其日前在東森│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購物頻道消費時│1 萬5,107 元。│ │ │ │ │誤簽分期付款單│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方得│ │ │ │ │ │解除設定。 │ │ ├─┼───┼──────┼───────┼───────┤ │2│庚○○│96年10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帳號:│ │ │ │晚上10時50分│晚上1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 │ │ │許 │,以電話向陳應│ │ │ │ │ │足佯稱其日前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東森購物頻道消│6,690 元。 │ │ │ │ │費時分期扣款出│ │ │ │ │ │問題,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3│己○○│96年10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帳號:│ │ │ │晚上11時1 分│晚上6 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 │ │ │許 │,以電話向陳志│ │ │ │ │ │豪佯稱其在東森│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購物頻道有消費│5,123 元。 │ │ │ │ │紀錄,需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 │定。 │ │ ├─┼───┼──────┼───────┼───────┤ │4│壬○○│約96年10月16│於96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帳號:│ │ │ │日凌晨0 時14│晚上9 時許,以│00000000000000│ │ │ │分許 │電話向壬○○佯│ │ │ │ │ │稱其日前在東森│接續匯款2 萬元│ │ │ │ │購物頻道消費時│、1 萬1,000 元│ │ │ │ │結帳方式設定有│、2 萬5,000 元│ │ │ │ │誤,需依指示操│,合計5 萬6,00│ │ │ │ │作自動櫃員機方│0 元。 │ │ │ │ │得解除設定。 │ │ ├─┼───┼──────┼───────┼───────┤ │5│林炳宗│96年11月12日│於96年11月12日│元大銀行新竹分│ │ │ │下午3 時許 │上午11時30分許│行帳號: │ │ │ │ │,冒稱為臺中市│0000000000000 │ │ │ │ │金融犯罪科員警│ │ │ │ │ │,致電給林炳宗│匯款5 萬9,600 │ │ │ │ │,佯稱有人要領│元。 │ │ │ │ │取其帳戶內現金│ │ │ │ │ │,要求其轉帳以│ │ │ │ │ │確保安全。 │ │ ├─┼───┼──────┼───────┼───────┤ │6│丁○○│96年11月13日│先在網路登刊出│彰化銀行帳號:│ │ │ │上午11時13分│售行動電話之不│00000000000000│ │ │ │許 │實交易訊息,致│ │ │ │ │ │丁○○於96年11│匯款4,580 元。│ │ │ │ │月13日某時,在│ │ │ │ │ │臺中縣沙鹿鎮之│ │ │ │ │ │私立靜宜大學上│ │ │ │ │ │網瀏覽該交易訊│ │ │ │ │ │息後,誤信該交│ │ │ │ │ │易訊息。 │ │ ├─┼───┼──────┼───────┼───────┤ │7│辛○○│96年11月14日│於96年11月14日│彰化銀行帳號:│ │ │ │晚上10時57分│晚上9 時許,在│00000000000000│ │ │ │許 │網路上聊天,佯│ │ │ │ │ │稱要借錢。 │匯款4,507 元。│ ├─┼───┼──────┼───────┼───────┤ │8│丙○○│96年12月18日│於96年12月18日│上海銀行新竹分│ │ │ │晚上8 時50分│晚上7 時58分許│行帳號: │ │ │ │許、同日晚上│,以電話向李佩│00000000000000│ │ │ │9 時13分許 │蓉佯稱其日前在│941 │ │ │ │ │東森購物頻道消│ │ │ │ │ │費時誤操作到分│接續轉帳9,980 │ │ │ │ │期付款,需依指│元、2 萬9,989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元,合計3 萬9,│ │ │ │ │機方得解除設定│969 元。 │ │ │ │ │。 │ │ ├─┼───┼──────┼───────┼───────┤ │9│甲○○│96年12月18日│於96年12月18日│上海銀行新竹分│ │ │ │某時許 │某時許,以電話│行帳號: │ │ │ │ │向甲○○佯稱其│00000000000000│ │ │ │ │日前在東森購物│941 │ │ │ │ │頻道消費時誤操│ │ │ │ │ │作到分期付款,│轉帳3 萬5,001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元。 │ │ │ │ │動櫃員機方得解│ │ │ │ │ │除設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