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應補充「未經勞動『檢查』機構」、第9 行應更正為「(下同)8、9『百』元代價」、第10行應補充「勞動『檢查』機構」、第13行起應更正「1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8 發玩具『槍子彈309 箱、單發玩具槍子彈56箱、玩具飛鏢子彈10箱』、製造原料氯酸鉀35包、赤磷1 桶、『泡殼包裝機3 臺、裝填機2 臺、封箱機1 臺、攪拌機1 臺及車床機1 臺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消防局96年11月7 日局消預字第0960018790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單1 份、新竹市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府授消預字第0960205799號)1 份、新竹市消防局96年12月10日局消預字第0960019702號函1 份、96年11月26日局消預字第0960019379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及沒入流程等資料1 份及切結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利潤,即未經許可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不思正視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命、財產之潛在危險性,亦未顧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同時僱請他人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更未顧及勞工之人身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此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8 發玩具槍子彈309 箱、單發玩具槍子彈56箱、玩具飛鏢子彈10箱、製造原料氯酸鉀35包、赤磷1 桶、泡殼包裝機3 臺、裝填機2 臺、封箱機1 臺、攪拌機1 臺及車床機1 臺等物,雖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
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
之人。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
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