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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刑啟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1年9 月16日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91年9 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9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0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5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1 月又15日、2 月、4 月又15日、6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5千元、9 月,於95年1月5 日入新竹監獄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96年8月1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1 日期滿。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4 月26日執行期滿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71巷5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 月22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省立醫院旁之友人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方於97年1 月22日20時20分許,於新竹市○○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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