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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1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96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在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96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竹林大橋下、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南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1 條、生理食鹽水1 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藝珠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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