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第1750號、第1845號、9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68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0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90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1年4月2 日確定;又於90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嗣於90年12月2 日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1年9 月16日確定;又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91年9 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1 月6 日確定。上開10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5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1 月又15日、2 月、4 月又15日、6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5千元、9 月,於95年1 月5 日入新竹監獄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96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又夥同丙○○(所涉竊盜、加重竊盜2 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⑴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騎乘車牌號碼IIK-015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395 號前,2 人見停放於上址之宋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JK-764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遂由丙○○以撿到的鑰匙1 把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甲○○則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把風確保丙○○行竊過程順利,待丙○○竊取得手後,丙○○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與興農路口,而甲○○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待抵達上開路口後,甲○○即上車而由丙○○駕駛行竊得來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東鎮地區閒逛。⑵後2 人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又另行起意,而復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2 時許,驅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署立醫院旁之停車場,由甲○○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數支(未扣案),將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張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LT-336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卸下,並由甲○○及丙○○2 人分別將竊取得來之上開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行竊得手之車牌號碼JK-764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6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方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48 巷59號旁空地當場逮捕丙○○駕駛上開贓車而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的鑰匙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宋麗琴領回)、車牌2 面(已由張淑芬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