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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書理由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UZA─96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郵局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違規。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97年7 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7 月2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整及扣繳駕照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換發駕照到期日時,尚在服刑中,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剛購買機車準備工作,於同年8 月31日至湖口天主教仁慈醫院看診出來時,在該院旁之湖口郵局前為警察當場盤查並命出示駕照,異議人因被通知換照時人在監服刑,出監後又認真的找工作,未注意到駕照已逾期而駕車,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7 日裁罰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新竹縣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因為在監服刑中,不知道重型機車的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已於95年11月25日到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向新竹區監理所人員詢問:「本件異議人之駕照係於何時到期及是否有寄發通知與異議人,請其前往換照?」,經本件承辦人及駕照管理課承辦人表示:本件異議人之駕照於95年11月25日到期,新竹區監理所會在駕照到期前一個月就委由郵局寄發通知予異議人,請其前來換照,本件應於95年9 月底就寄發通知予異議人,因係委託郵局辦理故監理所無法查知正確寄發通知的日期等語,此有本院97年9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異議人固曾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7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在96年1 月24日因移入臺灣屏東監獄,嗣經本院於同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地方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然,異議人在本次入監服刑(即95年12月21日)前,係於95年1 月12日因另犯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份在卷可考,依此,異議人於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9 月底寄發換照通知時,並非在監服刑中,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再者,交通主管機關寄發之駕駛執照到期換照通知書係為便民性之服務措施,以提醒民眾換照日期,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亦即駕照到期前之換發駕照並不須帶換照通知單至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換照;況且駕照上亦已載明有效日期,駕駛人應自行注意駕照有效期間並辦理換照,方不致影響個人權益,自不得以公路監理機關未主動通知作為免責之理由。是異議人既然確實有駕車之行為,被警查獲時以未收到換照通知為由,主張本件處罰持逾期駕照駕車不合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況如所有交通違規之異議人均如此答辯而可免罰者,則所有之交通安全規則均將成為具文,交通行車秩序亦將無法維持,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第2 項(原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漏載)之規定命其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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