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10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因心臟衰退而於被查獲前幾天曾服用藥物,因而導致其驗尿呈陽性反應,原審僅以審判筆錄及驗尿報告為唯一論斷依據,有所違法,且本件之認罪並非出於其之自由意願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上開尿液為被告本人之尿液檢體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40046861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號卷第5 頁、第2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以服用心臟用藥物置辯而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筆錄中已明白陳稱:「(審判長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審判長問: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見原審95年4月1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前開筆錄所載內容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於協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及協商合意內容皆承認且無爭執,筆錄記載甚為明確,允無爭議,是被告事後砌詞翻異協商之合意,所辯亦核無可採。
三、據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核與上開協商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例外規定不合,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