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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五號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沈迷毒品又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說服古智合(由本院另案審理)與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由古智合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洪鈺惠所有之車牌號碼九FG─三0一號機車,搭載甲○○,至古智合住處附近、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二七一巷六三號蘇淑娥之住處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乙把為工具,剪斷蘇淑娥上開住處門口上方左右兩側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型號:SF-T188IR,代號:3.6MM、 6MM,價值新臺幣七千元)電源線後竊取監視器鏡頭二個,古智合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甲○○並將竊得之鏡頭變賣後買毒品施用。嗣經蘇淑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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