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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8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自94年8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丙○○於97年5 月26日12時許,行經甲○○位在新竹市○○街住處前,見甲○○住處與隔鄰工地僅有一窗之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地後,徒手轉開甲○○位於上址之住處鐵窗螺絲後,踰越上開鐵窗而侵入甲○○位於上址之住處2 樓,竊得甲○○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綠色手提包1 只、金項鍊1 條、玉珮項鍊1 條、別針1 枚、領帶夾2 枚、金戒指2 只及K 金手環2 只等物。得手後正擬離去時,為甲○○發覺而逃逸。丙○○於逃逸過程中,為以其他衣服更替身上所著髒濕衣服,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位於新竹市○○路203 巷2 之1 號處之「華揚天下」大樓樓梯間打開氣窗,從該氣窗爬出後直接攀爬到乙○○位在上揭大樓2 樓住處之陽臺,隨即打開位於該陽台之落地窗後,踰越該落地窗而侵入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運動外套1 件,得手後穿於身上。適路人高偉於丙○○自甲○○住處逃出時,聽聞甲○○喊叫有賊,復目睹丙○○逃至前揭「華揚天下」大樓過程,乃報警說明上情。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據報趕往上揭「華揚天下」大樓搜捕之員警會同乙○○,在乙○○位於上址之住處閣樓查獲猶在翻動該處物品,正物色財物,擬接續竊取其他財物之已改著竊得之前開運動外套之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證人高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王俊傑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二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自94年8 月8 日起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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