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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 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撬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W7—587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6年10月14日某時許,將該車交予徐賢芳(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

(二)其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16日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134 弄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1 支,撬開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W2—605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6年10月29日15時許,將該車交予徐賢芳使用。

(三)其又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20日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T 型扳手1 支,撬開杞林輪胎行所有、丁○○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KP—670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6年10月23日22時許,將該車交予徐賢芳使用。

三、嗣於96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徐賢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上揭車牌號碼W7—5878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徐賢芳所有之小型十字起子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徐賢芳於96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W2—605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坤基(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 號之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徐賢芳向徐坤基所借用以發動該車之鑰匙2 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查獲之徐賢芳及徐坤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照片11幀、指認資料3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小型十字起子1 支及鑰匙2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T 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小型十字扳手1 支及鑰匙2 支等物,均非被告行竊上揭車輛時所用之物,而係同案被查獲之徐賢芳開啟前述車輛時所用之物,且小型十字扳手1 支為同案被查獲之徐賢芳所有,鑰匙2 支為同案被查獲之徐坤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查獲之徐賢芳、徐坤基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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