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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靜怡楊麗文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共同被告徐乾彬等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晚上6時至8時許之間,共同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路旁,由徐乾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黃振宇所有之車號W7-7425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以鐵鋸鋸斷車內之排檔鎖而竊取之,甲○○並拆除車內之兩套安全氣囊,賣予不知情之駿笙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銘鴻,並由甲○○將車內所留黃振宇之電話號碼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由綽號「哥哥」之男子於同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恐嚇黃振宇付款贖車,於黃振宇尚未付款之際,即經警尋獲該車而未付款。

(二)甲○○、徐乾彬又承接上開犯意,於同月3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之間某時,共同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路旁,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三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吳政宗使用之車號W3-255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由甲○○拆除車內之警報器而竊取之,並由甲○○拆除車內之音響擴大器、CD換片箱、測速雷達、方向盤皮套,將其中音響擴大器賣予不知情之棋元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錦祥。於甲○○等人尚未以電話恐嚇吳政宗付款贖車時,即經警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得徐乾彬之指紋1枚等語。(徐乾彬所涉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罪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三、查被告甲○○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一節,除據其配偶楊智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附於本院97年度他字第24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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