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46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艷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9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艷姑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8百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郭宗政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40號10樓之1。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劉艷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18日、97年5月22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27日,均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36、42、186、201、233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