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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4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 月23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97000179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艷姑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

(三)拉客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1200 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吳上賢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飯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劉艷姑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96年7 月11日、96年9 月14日、96年12月23日先後因意圖賣淫而拉客或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54 號、第333 號、97年度竹秩字第36號均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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