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綽號「小雨」之人欠其母債務,而其妹之電話簿上另載有甲○○、綽號亦為「小雨」之電話號碼,乙○○因認係同人,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5 日下午4 時7 分、4 時59分、5 時19分、5 時43分、晚間8 時4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續向居住在新竹市之甲○○出言恫稱:「你欠的錢不用還嗎?」、「你們要注意自身安全,最近會出事」、「我知道你的住址,你們自己小心一點,我會來你的住處拿錢」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四)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要錢等情,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酒後想起綽號「小雨」之女子欠母親錢,要打電話去要錢,而打錯電話給被害人,並非故意恐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已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顯見被告主觀上欲恐嚇綽號「小雨」之女子,而綽號「小雨」之女子與被害人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體,被告將被害人誤認為綽號「小雨」之女子而撥打電話予以恐嚇,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被告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犯之恐嚇罪,亦即被告確有恐嚇之意圖及行為,縱恐嚇之對象客體錯誤,仍無礙被告恐嚇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撥打電話,因該數次恐嚇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恐嚇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數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數次恐嚇行為,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係為母親追討債務,即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甲○○揚言恐嚇,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危害甚大,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