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綽號「電火」、「阿彬」者,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分持開山刀至台中市○○街三一八號椰子樹泡沫紅茶店,渠等一進入店內即無故揮砍店內顧客,適有李錦堂在該處喝茶,見渠等持刀欲砍其頭部,即舉右手阻擋,致使右手腕完全截肢,因而失血過多,不支倒地,被告等人見狀逃逸,李錦堂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者,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告訴人李錦堂於警訊中供稱:「七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我在台中市○○街三一八號椰子樹泡沫紅茶店喝茶,突然有二部轎車在店門口停住,車上分別下來六、七人,分持開山刀,其中綽號電火、阿彬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衝入店內,無故持刀往我頭部砍,我立即舉右手抵擋,致右手腕部位被砍斷,掉落於地上,我欲蹲下拾起落地之手時,竟遭嫌犯等再於頭部及背部猛砍二刀,……另嫌犯甲○○與二、三名不詳姓名者則持刀追殺另一不詳男子,之後嫌犯等人分乘原車逃逸;甲○○即是台中市警察局口卡片之甲○○,五十一年七月二日生、台中市人、住台中市○區○○○街二十七號;甲○○與阿彬二人我曾見過,餘不認識」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甲○○也有持刀進來追殺另一客人,……甲○○我認識」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並無不符,告訴人於第一審雖改稱:「當天在紅茶店喝茶,突然有五、六人衝進來砍殺,因此批人在該紅茶店內與另一群年青人有糾紛,應該係欲砍殺該批年青人,伊係遭誤殺,被告何時到紅茶店伊並不清楚,因被告與電火、阿彬者曾在一起過,事後聽人說被告有至紅茶店,告被告係希望其出面,當天之情形才能明瞭,伊與被告亦熟識,若被告當天有至現場,應該就不會被誤殺等語」,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同,然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已敍明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有上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况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甲○○,二、三年的朋友,別人介紹的」云云(偵查卷第十六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熟識,案發時被告有無在場,告訴人應知之甚詳,何以尚須聽別人事後告知,始知悉被告當時有在場﹖其於第一審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竟以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遽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㈡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當天有至現場並與「阿彬」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與「阿彬」等人之目標係另一批年青人,而非李錦堂,嗣後阿彬、電火及一不詳姓名者砍殺李錦堂應非在被告與阿彬等三人事先之謀議中,蓋告訴人自承若被告前往現場,就不致誤殺,顯見砍殺告訴人並非在被告與「阿彬」等三人之犯意聯絡中,故縱使「阿彬」等三人誤殺李錦堂,亦應由「阿彬」等三人自行負責,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殺人之罪責云云,其法律之見解,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