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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願收購他人郵局帳戶,遂依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南雅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上開不詳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於同月中旬某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適甲○○撥打登記在林岳勳(已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時,自稱林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該俱樂部是以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為性質,成為俱樂部會員需繳交會費60萬元,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9689號函覆。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600 元,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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