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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49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7號、第6408號、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環境破壞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懲戒之目的,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07號
                              第6408號
                              第640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92號
             居南投縣埔裡鎮大湳裡10鄰虎山路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裡泉州厝6 號喬鼎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因私接暗管大量排放廢
    水,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59900mg/L ,影響頭
    前溪水體品質,違反水污染法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
    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
    府以94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022443號函,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55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如欲復工,須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63條報請復工。詎甲○○未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
    令,95年間仍在上開土石加工廠從事洗砂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分別於97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派員至上址稽查
    時,發現拒不遵令停工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劉明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照片8 張,(四)湳雅淨水
    廠原水濁度,(五)淨水廠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六)員警賴東昇偵查報告及照片,(七)94年2 月1 日
    府授環水字第0940022443號函、處分書,(八)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97年4 月17日、5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6 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竟不思環境保護之社會責任,
    竟無視行政機關之命令,未遵守停工之命令,顯見被告唯利
    是圖,絲毫不予顧慮生態環境之永續經營,惡性重大,請從
    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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