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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 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 月2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90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晚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6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該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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