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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2 日確定;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 月9 日確定,上開2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9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1月28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於90年5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5 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4 月2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6 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4 月9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5 號刑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七)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8 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96 巷10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騎乘范可萱失竊之車牌號碼L2Q-866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街81巷8 號前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停止戒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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