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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壹點捌肆公克(總淨重零點捌叁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3 月14日確定;又於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4年12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7 月11日入所執行,並於90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89年6 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6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1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 月21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1年2 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3 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六)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4年12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七)乙○○不知悛悔,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 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8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邊,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8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街85巷1 號3 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84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1.84公克(總淨重0.8363公克,驗餘總淨重0.80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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