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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0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四八七巷五六弄十二號之住處臥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一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友人傅榮輝(另案偵辦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0二號九樓之二之住處搜索時,適甲○○至上址找傅榮輝,而被一併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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