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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第40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共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共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2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撤銷假釋,於96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又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10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並於90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4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8 號14樓之17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於隔半小時後,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76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54公克)及針筒1 支;旋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送監執行,於同年2 月1 日,在臺灣新竹監獄內檢查身體時,在其褲子右口袋內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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