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一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六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強治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三號二樓,連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匙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九七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匙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六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強治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吸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匙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