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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4日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刑責部分由本院另以89年度竹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乙○○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地○路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大自然海釣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96巷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美雲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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