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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36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列表機、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列表機、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列表機、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桃審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4年3 月24日確定,於94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丁○○、戊○○、余政賢、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小陳」、高雷藏、劉文彬、陳凱賢、黃文彥、劉宗居、胡典堯、許明華、劉森鴻、黃子修、高建民等人,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以偽造證件、薪餉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以向金融機構詐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余政賢、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阿堂」、「小陳」、高雷藏、劉文彬、陳凱賢、黃文彥、劉宗居、胡典堯、許明華、劉森鴻、黃子修、高建民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分工方式如下:

1、乙○○擔任「人頭班長」負責尋覓人頭、余政賢為主謀、丙○○則任職於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業務員;丁○○、戊○○均係個人財力不足之貸款案件人頭。余政賢策劃以偽造證件、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詐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方式後,由乙○○收購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余政賢,或余政賢自行尋覓並收購人頭之國民身分證後,由余政賢利用電腦製版列印之方式,偽造出該人頭之軍人身分證及薪餉單之特種文書,再持向金融單位等銀行申辦信用卡,或透過丙○○向裕新公司之關係企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2、乙○○、丁○○與余政賢等人,及戊○○與余政賢等人,分別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96年間覓得丁○○同意充當詐貸人頭,高雷藏、劉文彬(高雷藏、劉文彬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覓得戊○○同意充當詐貸人頭,丁○○、戊○○2 人遂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交予乙○○及高雷藏、劉文彬,再轉交余政賢。余政賢遂偽造附表一所示軍人身分證、內容不實之薪餉單等財力證明,填製申請人為軍人職業等之內容不實申請文件後,連同偽造之軍人身分證、薪餉單等財力證明,就申辦信用卡部分,以網路、郵寄或傳真方式送件至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另就申請裕融公司汽車貸款部分,則交由丙○○向裕融公司送件而行使之,以此佯稱該申辦之人係具有穩定收入之軍職人員,致使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銀行與裕融公司徵信之正確性及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之之正確性。惟余政賢將附表一所示各項申請項目送件後,均因資格不符而未獲核發信用卡或汽車貸款,因而未遂。嗣於97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新竹市○區○○路1 段261 巷5 弄6 號、新竹縣新豐鄉○○路769 號、新竹縣竹東鎮○○路98巷1弄6 號、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 段265 巷27弄11號、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尖石28號,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人頭│申請│申請之銀│申請之項目│申請代│媒介人│所提供及偽造│備註  │
│號│姓名│日期│行或公司│及金額    │辦人  │頭者  │之財力證明或│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 1│羅  │96年│玉山商業│信用卡    │余政賢│高雷藏│(填寫職業為│已送件│
│  │雲  │ 7月│銀行    │          │      │、劉文│中尉測考官等│但未核│
│  │禮  │23日│        │          │      │彬    │之內容不實網│准    │
│  │    │    │        │          │      │      │路申請書)  │      │
├─┼──┼──┼────┼─────┼───┼───┼──────┼───┤
│ 2│羅  │96年│裕融公司│購買Tida車│余政賢│高雷藏│軍人身分證、│已送件│
│  │雲  │ 7月│        │種之汽車貸│      │、劉文│薪餉單      │但未核│
│  │禮  │30日│        │款60萬元  │      │彬    │            │准    │
├─┼──┼──┼────┼─────┼───┼───┼──────┼───┤
│ 3│鍾  │96年│荷蘭銀行│信用卡    │余政賢│乙○○│軍人身分證、│已送件│
│  │賢  │ 8月│        │          │      │      │薪餉單      │但未核│
│  │筠  │13日│        │          │      │      │            │准    │
├─┼──┼──┼────┼─────┼───┼───┼──────┼───┤
│ 4│鍾  │96年│花旗銀行│信用卡    │余政賢│乙○○│軍人身分證、│已送件│
│  │賢  │ 8月│        │          │      │      │薪餉單      │但未核│
│  │筠  │17日│        │          │      │      │            │准    │
├─┼──┼──┼────┼─────┼───┼───┼──────┼───┤
│ 5│鍾  │96年│上海匯豐│信用卡    │余政賢│乙○○│軍人身分證  │已送件│
│  │賢  │ 9月│銀行    │          │      │      │            │但未核│
│  │筠  │ 5日│        │          │      │      │            │准    │
├─┼──┼──┼────┼─────┼───┼───┼──────┼───┤
│ 6│鍾  │96年│裕融公司│購買Tida車│余政賢│乙○○│軍人身分證、│已送件│
│  │賢  │11月│        │種之汽車貸│      │      │薪餉單      │但未核│
│  │筠  │22日│        │款49萬    │      │      │            │准    │
│  │    │    │        │9,000 元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                                          │
│號│                                                    │
├─┼──────────────────────────┤
│ 1│丁○○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2│涂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3│戊○○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                │
├─┼──────────────────────────┤
│ 4│黃詩慧、黃慧倫、楊洁、呂詩婷、黃惟禎、王乃巧身分證及│
│  │健保卡影本夾                                        │
├─┼──────────────────────────┤
│ 5│劉宗居、鄭金堂、吳太山、黃永泉、廖偉志、許明華身分證│
│  │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                              │
├─┼──────────────────────────┤
│ 6│存證信函三份、偽造弘晨工程公司在職證明、偽造存摺明細│
│  │資料、胡典堯等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                    │
├─┼──────────────────────────┤
│ 7│委託協訂契約書及寄給大眾銀行信封二封資料夾          │
├─┼──────────────────────────┤
│ 8│高建民、劉森鴻、高雷藏、黃子修、涂玉明身分證影本資料│
│  │夾                                                  │
├─┼──────────────────────────┤
│ 9│吳韋逸、戊○○、黃詩慧申請貸款資料夾                │
├─┼──────────────────────────┤
│10│涂玉明、劉森鴻、高雷藏、劉春亮、黃子修、戊○○身分證│
│  │及健保卡一批                                        │
├─┼──────────────────────────┤
│11│吳韋逸郵局存摺、戊○○郵局存摺、黃詩慧竹南信用社存摺│
├─┼──────────────────────────┤
│12│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
│13│掃描列表機                                          │
├─┼──────────────────────────┤
│14│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