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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9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12月24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0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1月20日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的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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