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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1年7 月29日確定。⑵又於91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7 月7 日確定。⑶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2年5 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2年6 月9 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二)丙○○不知悔改,與丁○○(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段上枋寮小段0001地號,由丁○○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機房鐵門後,2 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2000瓦功率放大器1 臺、25瓦前級2 臺、電源供應器2 組、ASUS電腦1 組、1000瓦功率放大器1 臺等。其等2 人得手後,因以機車載運前述竊得之贓物困難,遂由丙○○致電不知情之詹文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JK-267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搬運贓物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為黃欽標、洪偉翔發覺而捨棄贓物,而慌忙徒步竄逃,經警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自小客車通知詹文興到場說明,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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